(2014)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快林、张吉开、张先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A,张B,张C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A,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B,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C,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张B、张C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被告人张B及其辩护人黄继盛、被告人张C及其辩护人徐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9日晚上7、8点钟,张D(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A、张B、张E(另案处理)、张F(另案处理)五人骑两辆摩托车从琅琚镇张芳源村到金溪县城,将摩托车放在张D的姑妈家后,便在县城逛。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张A、张B、张D等人走到日新超市旁边,看到被害人W路过日新超市时,张D走上前用手扳住W,并说了句“你打过我小弟”之类的话,W说:“没有”。张D遂打了W一巴掌,后张D等人一起上前搜W的身,抢得W现金人民币109.2元。之后,张D等人在锦绣华城将钱分了。23时40分许,张D等五人逛至金溪县城电信局旁时,看到被害人WP从电信局往邮电宾馆方向走,张D便对其他人说:“这个人好嚣张,我们去弄(指抢)这个人”,张D先上前扳住WP的肩膀,其他人也围了上去,对WP进行殴打,抢走了WP现金一百余元、一部手机及一部MP4。2、2008年2月11日晚,张D伙同被告人张A、张B、张C、张E、“L”、“C”共七人从琅琚骑摩托车到县城。当晚22时30分许,在金溪县月石路路口看到被害人H从月石路走来,张D和他两个朋友“L”、“C”便对其他人说:“一起去办他”。张D和他两个朋友就先上前扳住H,后其他人一起围了上去,捉住H,张D和“L”、“C”对H实施殴打,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60余元,后七个人一起平分这些钱。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B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为600元,涉案的mp4价值为18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张B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A、张C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A辩称,其第一次不知道是去抢钱,也没有分到钱。被告人张B辩称,其第一次没有分到钱,第二次没有动手,只是站在旁边。被告人张C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B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B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B第一次没有抢劫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到钱,其对第一次的抢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只对第二、第三次的抢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张B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C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C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张C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9日晚上7、8点钟,张D(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A、张B、张E(另案处理)、张F(另案处理)五人骑两辆摩托车从琅琚镇张芳源村到金溪县城,将摩托车放在张D的姑妈家后,便在县城逛。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张A、张B、张D等人走到日新超市旁边,看到被害人W路过日新超市时,张D走上前用手扳住W,并说了句“你打过我小弟”之类的话,W说:“没有”。张D遂打了W一巴掌,后张D等人一起上前搜W的身,抢得W现金人民币109.2元。当晚23时40分许,张D等五人逛至金溪县城电信局旁时,看到被害人WP从电信局往邮电宾馆方向走,张D便对其他人说:“这个人好嚣张,我们去弄(指抢)这个人”,张D先上前扳住WP的肩膀,其他人也围了上去,对WP进行殴打,抢走了WP现金一百余元、一部手机及一部MP4。后张D等五人将当晚抢到的钱分掉了。2、2008年2月11日晚,张D伙同被告人张A、张B、张C、张E、“L”、“C”共七人从琅琚骑摩托车到县城。当晚22时30分许,在金溪县月石路路口看到被害人H从月石路走来,张D和他两个朋友“L”、“C”便对其他人说:“一起去办他”。张D和他两个朋友就先上前扳住H,后其他人一起围了上去,捉住H,张D和“L”、“C”对H实施殴打,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60余元,后七个人一起平分这些钱。经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为600元,涉案的mp4价值为18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B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A、张B、张C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D、张E、张F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W、WP、H陈述、证人张X、赖M、张H、张Z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书、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张B、张C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A、张B实施抢劫行为三次,劫取他人财物1149余元,被告人张C实施抢劫行为一次,劫取他人财物16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A辩称,其第一次不知道是去抢钱,也没有分到钱。被告人张B辩称,其第一次没有分到钱,第二次没有动手,只是站在旁边。被告人张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B第一次没有抢劫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到钱,其对第一次的抢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张B与其他同案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B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C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A实施抢劫行为三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张A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B实施抢劫行为三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张B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C实施抢劫行为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张C应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C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