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钱丽君与邓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丽君,邓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凯,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钱丽君与被上诉人邓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钱丽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钱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芝、被上诉人邓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1时许,邓文明驾驶渝C×××××号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龙市镇完小门口搭乘本组村民钱丽君、李慧,其二人在驾驶人邓文明身后依次骑坐,由龙市场镇向佛门方向行驶,当邓文明驾车行驶至龙市镇众地村偏石坝一缓上坡路段时,乘坐于中间的钱丽君从摩托车上跌下,造成钱丽君颅脑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龙市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120424号),认定邓文明负主责,钱丽君负次责。2012年6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20120424(龙市)】“调查及认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作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龙市派出所出具的第2012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7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1、邓文明驾驶的渝C×××××二轮摩托车规定载客二人,实载三人,超出核定载人数一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2、邓文明驾驶摩托车搭乘两人,乘车人钱丽君、李慧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事故发生当日,钱丽君被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3日,共19天。入院诊断: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擦伤。出院诊断: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5月15日,钱丽君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8日,共3天。入院诊断:左侧额叶、基底节区出血。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基底节脑出血;2、脑出血破入脑室;3、出血原因待查。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2012年5月25日,钱丽君在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共17天。初步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动脉瘤?血管畸形?。最后诊断:1、左侧额叶脑出血破入脑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颈内动脉动脉瘤;4、脑血管痉挛;5、肺部感染;6、褥疮;7、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需继续住院治疗,继续给予神经营养、扩血管、促醒、补液维持电解质平衡、预防癫痫等治疗,定期更换胃管、尿管,加强营养支持,多吃含优质蛋白高的食物,加强翻身抬背、积极口腔呼吸道管理,继续痰液细菌霉菌培养,隔2天查血常规、肝肾功,隔5天后查头胸部CT,1月后查头颅CTA、丙戊酸纳血药浓度、脑电图,3月-半年来院查脑血管造影术,患者心功能不全,需去心内科门诊进一步诊治;2、出院带药物:(略……);3、病情变化,立即复诊;4、心内科、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2012年7月10日,钱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邓文明赔偿医疗费120579.36元,一审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3557号一案中,根据邓文明的鉴定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钱丽君伤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专家会诊意见若发生车祸时无明显车甩动或颠簸情况,钱丽君脑后出血后坐不稳摔下可能性大,其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动脉破裂有关的可能性大。因为,颈内动脉动脉瘤患者随时都可能发生脑动脉破裂。……上述均提示其左侧颈内动脉瘤系自身病变与外伤无关。同时,钱丽君左额颞骨7×10cm缺损亦属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与外伤无因果关系。”钱丽君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第三点检验过程中第(二)项目前检查中“2012-5-25头颅CTA(片号7707412)示:左眼动脉瘤”。而第四点分析说明及意见却认为钱丽君“左侧颈内动脉动脉瘤,……”,此分析说明及意见与上述检查结论不吻合,对此,一审法院函至该鉴定所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复函:“左眼动脉瘤”与“左侧颈内动脉动脉瘤”不矛盾,二者可以相继发生或者并存。2013年7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钱丽君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较大联系,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文明驾驶车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原因力不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钱丽君自身疾病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钱丽君自行负担其损失的90%;其余10%的损失,由邓文明赔偿。宣判后,钱丽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确定钱丽君自行负担90%,邓文明负担10%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钱丽君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钱丽君的申请委托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钱丽君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钱丽君目前重度智力缺损、完全性失语、大小便失禁、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贰个Ⅱ级,壹个Ⅲ级和壹个X级伤残。2、钱丽君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全部护理依赖认定较为适宜。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2012)合法民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渝法庭2012医鉴字第0551号,渝法庭2014医鉴字第0201号)以及钱丽君、邓文明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钱丽君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24日11时许,邓文明驾驶渝C×××××号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龙市镇完小门口搭乘钱丽君和李慧,两名搭乘人依次在邓文明身后骑坐,由龙市场镇向佛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市镇众地村偏石坝一缓上坡路段时,乘坐于中间的钱丽君从摩托车上跌下,造成钱丽君颅脑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丽君先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且需终身护理。邓文明仅已支付医疗费,故要求邓文明赔偿钱丽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91958元。邓文明在一审中辩称,钱丽君的医疗费经过判决已经处理,现钱丽君起诉的其他赔偿款项与邓文明无关,请求驳回钱丽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邓文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市镇众地村偏石坝一缓上坡路段时,车上乘坐于中间的乘客钱丽君从摩托车上跌下,造成钱丽君颅脑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钱丽君起诉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基于全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全部护理依赖为依据,但钱丽君的这些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所产生,故其要求邓文明赔偿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钱丽君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钱丽君从摩托车上跌下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必然会产生以上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钱丽君主张住院期间为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80元/天×39天=31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39天=1248元;3、误工费。钱丽君住院39天,结合病历,出院医嘱“3月-半年来院查脑血管造影术”,一审法院对钱丽君的误工时限主张至出院后半年,为221天。钱丽君要求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80元/天×221天=17680元;4、营养费。因钱丽君伤势较重且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5、交通费。钱丽君诉请1000元,虽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但鉴于其为了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800元;综上,钱丽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护理费3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8元,误工费1768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48元,依据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钱丽君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较大联系,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文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参与度较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钱丽君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丽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5348元,由邓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钱丽君2534.8元,其余损失由钱丽君自行负担。二、驳回钱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6元,减半收取9113元,由钱丽君负担8201.7元,邓文明负担911.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纳清。钱丽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超载行为、乘车人钱丽君未佩戴安全帽及未采取措施固定上诉人钱丽君背篓等严重过错行为。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经鉴定上诉人的动脉瘤等病情本身的形成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但可因用力、情绪激动等因素直接导致上诉人脑出血等病情的发生,没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受伤结果有可能避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针对除××)合法民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医药费之外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0%。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基本全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亦显失公正。邓文明答辩认为:上诉人钱丽君在搭乘被上诉人邓文明驾驶的渝C×××××号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过程中的跌落与被上诉人驾驶无关,根据司法鉴定,上诉人的各种病情与摔伤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丽君搭乘被上诉人邓文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上诉人从该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现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鉴定结论作如下评述。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钱丽君伤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显示:若发生车祸时无明显车甩动或颠簸情况,钱丽君脑后出血后坐不稳摔下可能性大,其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动脉破裂有关的可能性大。因为,颈内动脉动脉瘤患者随时都可能发生脑动脉破裂。……上述均提示其左侧颈内动脉瘤系自身病变与外伤无关。同时,钱丽君左额颞骨7×10cm缺损亦属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与外伤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根据钱丽君自身疾病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钱丽君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基于全部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均系自身疾病所产生而不予支持。但对钱丽君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钱丽君从摩托车上跌下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结合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分析,即上诉人认为由于其患有左侧颈内动脉动脉瘤,有可能引起上诉人肿瘤出血而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而被上诉人认为事发时摩托车右转弯上坡,上诉人是先发病才从左边而不是右边跌落,与被上诉人的驾驶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本案原因力的判断及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6.00元,由钱丽君承担。免去钱丽君缴纳18226.00元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