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刘文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刘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XXXXXXXXXXXX),申请总金额人民币30万元贷款,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1、该条款自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3、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要素、贷款用途、还款日等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4、原告发放贷款的承诺于原告贷款到达借款人申请的还款帐户之日起生效;5、本贷款计息日自原告发放日开始;6、本条款项借款利率按月收取,自被告还款帐户扣除,利率以原告贷款审核结果为准;7、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8、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9、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0001)批准:1、此次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2、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4、此次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按月利率1.1%计息;5被告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单笔出帐:其一,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单笔出帐,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单笔出帐,消费类贷款单笔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后被告刘文军通过原告网点办理单笔出帐。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刘文军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文军自2013年9月20日起拖欠上述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1,888.3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1,595.69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刘文军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刘文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888.37元;3、被告刘文军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18,335.34元、罚息2,378.73元、复利881.62元,共计人民币21,595.69元;4、被告刘文军支付自2014年8月6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90,223.7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刘文军承担。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撤消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诉请3为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2,367.28元、罚息5,424.37元、复利1,980.67元;诉请4为被告刘文军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94,255.6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广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XXXXXXXXXXXX)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0001)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基本情况;3、《特种转帐贷号船票》与《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基本情况;4、《被告欠款信息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基本欠款。被告刘文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文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军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刘文军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刘文军收贷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文军的借款期限虽然并未到期,但《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所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888.37元;二、被告刘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12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367.28元、罚息人民币5,424.37元、复利人民币1,980.67元,并偿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4,255.6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664元,由被告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