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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鄱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5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依法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4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依法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1月22日,因徐宣园被徐某己杀死(另案处理)。当日下午至次日,被告人徐某甲(死者胞兄)、徐某乙伙同他人将徐宣园的尸体抬到徐某己的家中,并打砸了徐某己住宅、徐某己开设在凰岗集镇的“红霞金银首饰店”、徐某己弟弟徐某庚住宅内的物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徐某己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为4748元;徐某庚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为24738元;“红霞金银首饰店”被毁坏物品价值为56849元。合计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63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宣园被徐某己杀死(另案处理),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死者胞兄)、徐某乙伙同他人将徐宣园的尸体抬到徐某己的家中,并打砸了徐某己住宅及租住在该住宅一楼的家具店。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对徐某己开设在凰岗集镇的“红霞金银首饰店”、徐某己弟弟徐某庚的住宅进行打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徐某己家中被毁坏物品价值为4748元;徐某庚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为24738元;“红霞金银首饰店”被毁坏物品价值为5684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633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己、徐某庚和蔡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4月3日,鹰潭铁路公安民警在景德镇火车站将被告人徐某乙抓获。2014年5月23日,景德镇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辛的陈述,证实因徐某辛丈夫徐某己杀死徐宣园,2014年1月22日和23日期间,徐某辛的住宅和开设在凰岗集镇的红霞黄金首饰店被打砸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庚的陈述,证实因徐某庚哥哥徐某己杀死徐宣园,2014年1月23日,徐某庚的住宅被人打砸的事实。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蔡某租住在徐某己住宅及一楼的家具店被打砸的事实。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悔过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因徐某甲弟弟徐宣园被徐某己杀死,当天下午徐某甲和其女婿徐某乙还有其他亲戚将其弟弟的尸体用卫生院的车运到徐某己家中,并对徐某己家进行打砸。2014年1月23日,徐某甲指使徐某乙等人对徐某己老婆开设位于鄱阳县凰岗镇的红霞金银首饰店和徐某己的弟弟徐某庚的住宅进行打砸���事实。5、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徐某乙和徐某甲带人打砸了徐某己的住宅。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本家人组织徐某乙等人对徐某己老婆开设位于鄱阳县凰岗镇的红霞金银首饰店和徐某己的弟弟徐某庚的住宅进行打砸的事实。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徐某丙看见有伙人从其家经过,人数众多,其认为是打砸徐某庚家的人,因为那伙人都是凰岗镇中上村的人,该村有叫徐宣园的人被徐某己杀死,后听说徐某庚家里被打砸。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徐某甲带人打砸徐某己的住宅和租住在徐某己住宅一楼的家具店,并把徐宣园的尸体抬到徐某己家里。8、证人郑某、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徐某己的住宅和租住在徐某己住宅一楼的家具店被打砸,并有人把徐宣园的尸体抬到徐某己家里的事实。9、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对红霞黄金首饰店进行打砸的事实。10、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有人将徐宣园的尸体抬进徐某己住宅,并打砸其住宅一楼家具店的情况,当时被告人徐某甲也在现场组织打砸。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经刘某、郑某、徐某戊分别辨认,被告人徐某甲就是2014年1月22日下午带领人员将徐宣园的尸体停放在徐某己家中并指挥人员打砸家具店的人。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徐某己家的住宅、凰岗镇红霞金银首饰店、徐某庚的住宅被打砸的情况。1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己、徐某庚财产损失人民币8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打砸行为表示谅解。14、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徐某己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为4748���;徐某庚家被毁坏物品价值为24738元;“红霞金银首饰店”被毁坏物品价值为56849元,合计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6335元。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蔡某家具店全部经济损失,蔡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6、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4月3日,鹰潭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景德镇火车站将被告人徐某乙抓获。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该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抓获。17、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出生于1966年3月9日、1985年10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所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风云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