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青山诉郭强、韩国旗、王艳、李彩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山,郭强,韩国旗,王艳,李彩霞,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谢青山,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郭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韩国旗,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彩霞,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青山诉被告郭强、韩国旗、王艳、李彩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2302.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谢青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郭强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因原告提供的信息有误,未能冻结该房屋产权产籍。2015年2月5日,原告谢青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郭强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房权证号:xxxxxxxx**)。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某室房屋提供担保(房权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xxxx**号)。本院认为,原告谢青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郭强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房权证号:xxxxxxxx**);二、冻结原告谢青山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房权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xx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