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王玉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海阳市小纪镇大泊子村257号。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海阳市方圆街道里口村。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盗窃罪1、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包斌(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栖霞市桃村镇大马夼村,采用溜门撬窗等手段进入柳宝玉所经营的商店,盗得现金人民币六千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牛奶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余元。2、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栖霞市庙后镇枣园村,采用溜门撬锁等手段进入林华经营的超市内,盗得现金一千余元及香烟一宗,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3、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乳山市大孤山镇店子头村、乳山市南黄镇西浪暖村,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王丽强、高卫东各自经营的商店,盗得王丽强一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及各类品牌香烟、牛奶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五百余元,盗得高卫东现金人民币二千余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七千九百余元。4、201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乳山市乳山镇圈港村、乳山市乳山口镇南唐家村,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单福平、李明各自经营的超市,盗得单福平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5、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文登市葛家镇大英村、李家庄村、院东村、周家埠村,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石永强、鞠占友、张才明、于风尧各自经营的商店,盗得石永强现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三千余元;盗得鞠占友现金人民币六百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二千三百余元;盗得张才明现金人民币四百余元、牛奶、三鞭酒、香烟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盗得于风尧现金人民币二百余元及各类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明,多次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包斌手中购买各类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柳宝玉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王某及同案犯包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盗窃的次数及地点无异议,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到石永强家盗窃香烟的价值最多有2万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盗窃数额认定过高,被告人系自首,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收购烟的价值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包斌(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栖霞市桃村镇大马夼村,采用溜门撬窗等手段进入柳宝玉所经营的商店,盗得现金人民币六千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牛奶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余元。2、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栖霞市庙后镇枣园村,采用溜门撬锁等手段进入林华经营的超市内,盗得现金一千余元及香烟一宗,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3、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乳山市大孤山镇店子头村、乳山市南黄镇西浪暖村,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王丽强、高卫东各自经营的商店,盗得王丽强一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及各类品牌香烟、牛奶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五百余元,盗得高卫东现金人民币二千余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七千九百余元。4、201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乳山市乳山镇圈港村、乳山市乳山口镇南唐家村,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单福平、李明各自经营的超市,盗得单福平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5、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包斌驾车窜至文登市葛家镇大英村、李家庄村、院东村、周家埠村,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石永强、鞠占友、张才明、于风尧各自经营的商店,盗得石永强现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余元;盗得鞠占友现金人民币六百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二千三百余元;盗得张才明现金人民币四百余元、牛奶、三鞭酒、香烟等物品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盗得于风尧现金人民币二百余元及各类香烟一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明,多次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包斌手中购买各类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一万余元。综上,被告人伙同包斌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商店、超市盗窃,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67600元。另查明,被害人石永强的商店在葛家镇大英村,该商店2013年全年的进货额为88316元,平均月进货额为735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华、高卫东、王丽强、李明、鞠占友、石永强、张才明被盗后报警情况。2、海阳市公安局小纪派出所《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4、《户籍信息》证实,张某出生于1995年1月2日,王某出生于1975年10月4日。5、山东威海烟草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销货清单》证实,石永强经营商店2013年从烟草公司的进货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柳宝玉的证言证实,他的商店2013年9月10日晚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六千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牛奶等物品一宗,总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余元。2、证人李进树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晚,他的车牌鲁Y×××××一付被盗。3、证人林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凌晨,他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现金一千余元及香烟一宗,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4、证人王丽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凌晨,他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一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及各类品牌香烟、牛奶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六千五百余元。5、证人高卫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凌晨,他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二千余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七千九百余元。6、证人单福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他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7、证人石永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凌晨,他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价值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余元。8、证人鞠占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凌晨,他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六百余元及各类品牌香烟一宗,价值二千三百余元。9、证人张才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凌晨,他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四百余元、牛奶、三鞭酒、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10、证人于风尧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凌晨,他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二百余元及各类香烟一宗,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11、同案犯包斌的供述证实,张某和他商量开车偷商店,他开车拉着张某找到目标后,一般是张某进去,他在外接应。在栖霞市庙后镇一个商店偷了九条烟还有四五百块钱,在栖霞市桃村镇一个商店偷了四十左右条烟钱多少不清楚。在乳山偷了四家,一家偷了一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显示屏、烟和8张五十元的现金,一家偷了一些钱和烟,后面两家往车上搬烟时被发现后吓跑了。在文登偷了四家,一家偷的烟是最多的,钱记不清了,一家偷了四条烟、两瓶三鞭酒,一家偷了二三十条烟,一家偷了些散烟和三百元硬币。他把烟卖给海阳市超市的一个女老板,得了一万两三千块钱。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包斌让他开车一起去偷东西。在桃村一家商店偷了几十条烟和四五箱奶还有三四百元钱。在桃村北面一个乡镇的商店偷了六七条烟和四五百元钱。在乳山一家偷了一台台式电脑,还偷了几家记不清了。在文登偷了几家想不起来了。他跟包斌在文登、乳山盗窃时一直在一起,包斌说的他都承认。部分烟被包斌卖给海阳一个超市的女老板了。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她看烟盒的代码不是海阳的,贪图便宜想挣点钱,于是收购了4650元的烟,牟利大约有两三千元钱。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同方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18条香烟2013年9月25日价值人民币1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明,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香烟,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犯罪行为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害人石永强称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称最多价值人民币二万元,结合该商店香烟的销售额,张某在该商店盗窃香烟的价值应认定为二万元。二被告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不当,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