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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林、王涛等与杨守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王涛,王亭,杨守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王林,居民。原告王涛,居民。原告王亭,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赣榆县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守卫,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魏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王涛、王亭(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杨守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杨守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杨守卫、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德生的父亲在本案起诉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王某在该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王德生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40KM+990M处时,与被告杨守卫持A2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王德生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守卫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给付原告25640元,并在法院预交1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当事人过错程度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王德生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40KM+990M处时,与被告杨守卫持A2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德生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德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未分道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守卫驾驶反光标贴不全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守卫系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守卫已给付三原告25640元。受害人王德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原告王林、王涛、王亭系受害人子女,均已成年。王某系受害人王德生父亲,共有子女六人。王某在本案起诉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王某在该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房租收条、租住房屋产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主张受害人王德生自2013年初租住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兆隆大厦A7号楼2单元602室并从事蔬菜贩卖,原告因受害人王德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赣公交认字(2014)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守卫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预交金单据、租房协议、房租收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王德生与被告杨守卫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守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德生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王德生的父亲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书面承诺放弃王某在该案中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系利害关系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租收条、租住房屋产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王德生生前长期暂住于连云港市区并从事蔬菜贩卖,故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受害人王德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三原告因受害人王德生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丧葬费256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1700元。被告杨守卫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81700元(691700元-110000元),被告杨守卫应根据其过错承担30%即174510元。被告杨守卫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无不计免赔约定。因被告杨守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65784.5元(174510元×(1-5%)】,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免赔部分8725.5元(174510元×5%)应由被告杨守卫负担。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75784.5元(110000元+165784.5元)。被告杨守卫已给付三原告256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725.5元及诉讼费5604元,剩余部分11310.5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共应给付三原告264474元(275784.5元-11310.5元)。被告杨守卫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守卫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王涛、王亭因受害人王德生死亡造成的损失264474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王涛、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三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杨守卫负担5604元(被告杨守卫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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