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姜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龙,朱全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龙。委托代理人:刘世柏,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水成,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根。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小龙为与被上诉人朱全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衢龙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柏、姚水成,被上诉人朱全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姜小龙系邻居关系,两家素有纠纷。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姜小龙父母欲安装铝合金窗户,原告朱某夫妻上前阻拦,两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后姜小龙赶至现场与原告夫妻也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左胸部等部位受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428元,住院76天;经鉴定,原告左侧第5-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0428元、护理费120元/天×76天=9120元、误工费121.95元/天×136天=165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20%=64424元,交通费437元,共计114624.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两家因铝合金窗户安装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告姜小龙赶至现场并致伤原告朱某,被告姜小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朱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对双方争议未能采取正当途径处理,在纠纷的起因中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法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纠纷当日原告并没有骨折,原告在二十多天以后住院治疗才发现骨折,由于该抗辩事由被告已在重新鉴定期间提出,属于鉴定机构审核确认范围,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2条“被鉴定人朱某左胸部损伤,损伤当时经CR片检查,由于拍摄位置、受血管内障等遮挡及拍摄等因素影响,此时,如骨折为不完全性或移位不明显者,在CR片上很难清楚显现,容易漏诊。当骨痂形成时,骨折端膨大,骨密度增高,骨折可以清晰可见。被告鉴定人朱某左侧第5-9肋骨骨折,经胸部三维重建,诊断明确。”已进行明确说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骨折系事后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小龙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236.94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0元,被告姜小龙尚应赔付64236.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26元(已交纳),由被告姜小龙负担7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判决后,姜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朱某的骨折形成时间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对姜小龙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偏差、责任认定错误。姜小龙父母安装铝合金窗通过朱某门前系正当行使权利,朱某本应允许或容忍。然而朱某借故挑衅,并将姜小龙母亲打伤,过错在先,原审认定姜小龙承担70%责任明显过重。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朱某在与姜小龙打架后,行动自如,还用身体撞击姜小龙家大门。1月28日胸片未见骨折,直至2月23日才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前后相隔26天,不能排除其它致伤原因。一审法院拒绝对朱某骨折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直接认定朱某损伤为姜小龙所致,证据不足。三、朱某的伤残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朱某骨折属于线性骨折,不应该有移位,可以完全康复,也不会有功能障碍。愈合时不应有畸形,如出现畸形也是后来其它原因所致。伤残等级鉴定应以朱某康复后的情况为依据,而非受伤时的情况为依据。朱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月28日朱某与姜小龙父母因安装铝合金窗发生争执,姜小龙理应阻止双方矛盾激化,但姜小龙却上前殴打朱某,导致朱某受伤,一审认定姜小龙承担70%责任合理。二、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刑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中,姜小龙对致伤朱某是自认的,且付了20000元医药费,现又出尔反尔,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因铝合金窗安装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扭打,姜小龙致伤朱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采取正当方式处理争议,亦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姜小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属合理范围。姜小龙上诉主张纠纷发生当日朱某并未骨折,对朱某骨折形成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中姜小龙已对此问题提出抗辩,原审法院根据姜小龙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朱某骨折形成及损害情况已作出分析说明,姜小龙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姜小龙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姜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