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某甲、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178号起诉书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江某乙(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驾驶小轿车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花园小区17幢首层商铺处,盗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BVV-16mm2电线26扎、BV-16mm2电线25扎(共价值人民币149250元)后驾车逃离。随后,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将上述盗得的电线运至佛山市南海区某物资回收站向被告人陈某某兜售,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线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247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银行内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小轿车1辆。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某物资回收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人员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被盗同类型电线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货通知及发货单等相关物证和书证、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江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甲辩称其与同伙仅盗得21扎电线。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共向被告人江某甲等人收购被盗电线21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仅收购了21扎电线;2.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江某乙(另处理)密谋盗窃后驾驶小汽车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花园小区17幢首层商铺处,盗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BVV-16mm2电线14扎、BV-16mm2电线7扎(共价值人民币6195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将上述盗得的电线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物资回收站向被告人陈某某兜售,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线为盗窃所得后,仍以人民币22470元的价格收购。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银行内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小汽车1辆。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某物资回收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4925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下午2时20分至次日早8时期间,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电线的小榄镇某花园售楼部右边第五间地铺的卷闸门锁被撬,经清点发现被盗电线51扎,其中BVV-16mm2红色电线16扎,BVV-16mm2蓝色电线10扎,BV-16mm2黄绿双色电线25扎,上述电线是我公司于同年3月7日和3月8日全新购进的,电线外层分别用红色、蓝色、白色纤维袋包裹,均未开封,被盗电线总价人民币14万余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某花园小区17幢首层中间地铺,该商铺南侧卷闸门呈开启状,中间门锁锁头缺失,附近地面有一把锁头,锁头未见明显破坏痕迹,地铺中央和北部地面见有捆状的电线。3.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7月9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获赃物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甲处缴获粤YJ****号小汽车1辆。5.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BVV-16mm2红色电线16扎,单价3000元,共价值48000元;BVV-16mm2蓝色电线10扎,单价3000元,共价值30000元;BV-16mm2黄绿双色电线25扎,单价2850元,共价值71250元,以上电线共价值149250元。6.有被害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货通知、被盗物品清单及发货单等资料在案,证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购买电线53扎及被盗情况。7.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振文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甲于1975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人陈某某于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8.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3月19日凌晨4时33分,被告人江某甲驾驶小汽车搭载江某乙到达小榄镇某花园门口,5时02分驾车逃离现场,5时07分途经小榄五埒市场后从小榄站上高速去往佛山市方向。相关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江某甲指认。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认识被告人江某甲大概有三年多时间,他是做室内水电安装的包工头,并有一辆白色的小汽车。因我也是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所以江某甲有工作做时也会叫我帮忙。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40分许,我与江某甲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的某银行时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其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并指认了江某甲所驾驶的小汽车。10.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4月的一天傍晚,江某乙提议去盗窃电线,后我驾驶江淮牌小汽车并在他的指引下从佛山市南海区去到中山市小榄镇一个新建楼盘的一商铺门口。随后,我根据江某乙要求将车尾对着商铺的方向停好,下车时发现商铺的卷闸门已被拉起,后由我在门口望风,江某乙入内盗得一批不同颜色包装的、全新未开封的电线并搬运上车。装满车后,我们驾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一间废品收购站,将盗得的20余卷电线按废品的价格以每卷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共得款22000余元,我分得4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收购其盗得电线的男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及作案用小汽车。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4月的一天,两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江淮牌小汽车来到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某物资回收站,向我兜售一批全新未拆封的16mm2电线,驾车司机还自称是包工头偷一点材料出来变卖不会有问题,我见有利可图便以每卷107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述21卷红色、蓝色及黄绿色包装的电线,共付款22470元给司机。事后,我用机器将上述21卷电线的铜线和塑料皮分离,将铜线变卖给南海大沥的一间物资回收公司,将塑料皮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共获利1200余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就是上述卖电线给其的司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江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江某甲辩称仅盗得21扎电线、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仅收购21扎电线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单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郭某的陈述能证实该公司被盗电线51扎,其所提交的相关发货通知及发货单也仅能证实该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电线的事实;而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分别只供认盗得或收购电线21扎,且结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被盗电线及用于运送被盗电线的小汽车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显然更能吻合运载电线的小汽车的体积和装载量等特征,也较为符合常理,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盗得或收购电线51扎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江某甲、陈某某对此的辩解意见;另,两名被告人均供认盗走或收购的电线确有红色、蓝色、黄绿色等不同包装,与被害单位报称被盗电线的型号能相吻合,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各不同型号电线被盗具体数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害单位报称的三种型号的电线共被盗21扎,并结合价格鉴定机构确认的单价,计算出被盗红色、蓝色包装的BVV-16mm2电线及被盗黄绿色包装的BV-16mm2电线共价值人民币61950元。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