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松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84号罪犯李松,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松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9—2014.9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已缴纳罚金五千元。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