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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龙侠诉被告卓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吴某某,女,农民。被告卓某,男,农民。(缺席)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经我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1990年11月8日生长子卓甲。1993年1月23日生次子卓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5月中旬,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不见踪影。被告外出期间,原告一直在家耐心等待,盼望着被告有朝一日能够回家夫妻团圆,但苦苦等待多年,一直未有任何消息。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被告依然没有任何踪迹。多年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置。原告吴龙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卓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90年11月8日生长子卓甲。1993年1月23日生次子卓某乙。2007年5月中旬,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不见踪迹。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一直在家等待守候,并托亲朋好友四处打听被告下落,盼望被告有朝一日能够回家。但时过多年,原告苦苦等待依然未有被告任何消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并生有两个孩子,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故外出造成与原告及家人失联,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感情,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离婚之诉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卓某离婚,依法准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