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苏南京瑞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瑶,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张某系夫妻。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非法手段入侵宁波昱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p2p网贷网站,在该网站管理平台中注册了虚假的管理员账号。两被告人经商量准备利用该网站漏洞进行诈骗活动。同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漏洞在该网站后台数据库中上传虚假客户信息,并为该客户充值,用自己的管理员账号通过审核。次日,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宁波昱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虚假账户中的充值款至指定的银行卡,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985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在江苏省昆山、南京等地银行的atm机上将上述赃款取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天诚大厦一楼大堂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力泰纤维有限公司门口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钱聚的陈述,证人嵇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虚假账户充值清单,虚假账户注册信息,电子银行汇款回单,取款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行卡、上网卡及连衣裙,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