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正标与廖树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标,廖树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杨正标,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树华,个体户。被告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廖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正标与被告廖树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标的委托代理人吴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标诉称,2012年4��29日,被告廖树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被告廖树华指定原告将款打入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临时出纳何艳霞私人帐户。2012年5月1日,被告廖树华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加盖了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归还了400,000元本金,还剩10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向何艳霞帐户转款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廖树华及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树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廖树华向原告杨正标借款50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廖树华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签了“廖树华”三字,双方约定2013年元月1日归还,被告廖树华还在借条上加盖了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归还了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剩本金100,000元未还。另查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由股东廖树华出资100,000元,股东杨四林出资100,000元,股东林国强出资150,000元,股东XX出资150,00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树华系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司的公章,有借条为凭,据此可认定被告廖树华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款10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还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树华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正标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廖树华与铅山县得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