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夏志通、莫宇因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志通,莫宇,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通。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宇。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邬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17号2栋2单元4号。负责人林廷宠,该分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孟欣,均系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志通、莫宇因与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总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中铝贵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十四冶总公司(乙方)签订《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开采范围为中铝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乌龙寺东部露天的零星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具体坐标范围见表),开采地点为中铝贵州分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乌龙寺东部露天,乙方负责本合同指定范围内铝土矿的开采,包括矿石开采中所涉及的剥离、采矿、运输、安全、环保、林地和土地征用、采场公路维护、地方关系协调等工作。委托方式为“铝土矿劳务委托开采”。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含矿山用地及赔偿、开采作业中人工、原材物料、机械、动力、基建、运输等发生的各项费用),按月以合格矿石供量乘吨矿单价方式结算。吨矿单价不含资源税、资源补偿税、劳务税、增值税等。乙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要求,分别开具税务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合格矿石质量要求及吨矿包干价:质量标准,高铝矿A12O3≥64.00%且A/S≥6.00;普铝矿A12O3≥58.00%且A/S≥4.00.实行单样结算,结算标准如下,低于如下质量要求,不予结算任何费用。A12O3≥66.00%且A/S≥8.00,剥离费用91.67元/吨,采矿费用22.92元/吨,合计结算价格114.59元/吨。A12O3≥64.00%且6.00≤A/S<8.00,剥离费用75.67元/吨,采矿费用18.92元/吨,合计结算价格94.59元/吨。A12O3≥58.00%且A/S≥4.00,剥离费用63.67元/吨,采矿费用15.92元/吨,合计结算价格79.59元/吨。A12O3<58.00%且A/S≥4.00,则(A12O3-SiO2)≥42.50%时,剥离费用56.00元/吨,采矿费用14.00元/吨,合计结算价格70.00元/吨。按设计平均剥采比为7.07m3/m3,6.73t/t,费用比列为剥离80%,采矿20%。在合同期限内结算单价不变。结算方式为:结算价款=矿石结算吨矿包干单价×结算供矿量-各项扣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前,如双方均有续签合同的意向,应协商按《零星矿点委托开采管理办法》之规定完成程序内容要求,续签下一轮开采合同。乙方不得将委托开采区域内的矿石另行委托他人开采。合同还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协议双方在2013年及2014进行了续签,续签后,A12O3<58.00%且A/S≥4.00,则(A12O3-SiO2)≥42.50%的矿,结算价格变更为50元/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1日,十四冶总公司下发《关于成立十四冶总公司贵州修文铝土采矿项目部及项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任命金光某为项目部经理,宋磊为项目部副经理。2012年9月21日,十四冶总公司贵州修文铝土采矿项目部副经理宋磊以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甲方)名义与夏志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前述合同劳务开采部分矿点与乙方“合伙开采”,乙方支付甲方前期剥离工程款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总款。合伙开采矿点为乌龙寺东露天片区,矿区界线以双方现场踏勘指定的标识点固定,此矿点由“乙方负责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乙方进场之前该矿点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进场后,一切安全责任、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乙方开采中应负责协助乙方搞好生产及相关协调工作。协议未尽事宜,一切参照“主合同”执行,到时双方协商处理,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还针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落款处有夏志通及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的盖章,宋磊作为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夏志通与莫宇是个人合伙关系,夏志通系合伙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二人均无安全生产资质及采矿资质。上述《合作协议》所指的1700000元“投资款”,原告夏志通、莫宇在合同签订前已经陆续向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人宋磊支付。签订《合作协议》当日,宋磊向夏志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确实收到了夏志通支付的矿山投资款1700000元。2012年9月23日,夏志通(甲方)又与案外人贾元斌(乙方)签订《矿山开采协议》,约定:甲方将十四冶所取得的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小山坝矿区乌龙寺1号矿点的铝土矿开采任务交予乙方实施,协议还对工程开采单价、结算方式、安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8日,贾元斌按照双方约定向夏志通交纳了安全押金400000元后,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后贾元斌与夏志通因安全押金的返还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贾元斌遂起诉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贾元斌与夏志通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无效;二、夏志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元斌安全押金400000元;三、夏志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元斌劳务费75230.69元;四、夏志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元斌的损失14401元;五、驳回贾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夏志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夏志通与贾元斌进行结算:土石方,双方约定按6000方,每方23元计算,工程款为138000元;普铝920.24吨,每吨30元,工程款为27607元;三级矿2407吨,每吨28元,工程款为67396元;前期费用20000元,油费及对外费用8000元。以上总工程款为26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328元(其中夏志通向贾元斌支付了158000元),夏志通应付给贾元斌60672元。3月21日,夏志通向贾元斌支付了20000元,贾元斌自认先后在宋磊处领取部份款项后尚余6502.38元。2013年3月28日,夏志通与贾元斌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土石方量为1329.3立方。4月16日,夏志通通知贾元斌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双方的工作人员于5月3日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认可,二级铝矿有700吨,三级铝矿有1600吨,矿渣有2500吨,期间即4月11日送中铝贵州分公司矿山分公司二级铝土矿423.48吨。2013年5月3日后,贾元斌向宋磊个人卖出三级铝土矿807吨,单价为每吨50元。贾元斌在封闭矿区采矿,矿产品出入矿区均受中铝贵州分公司管理。贾元斌采矿后与夏志通均派人到场过磅并向中铝贵州分公司交付矿石后进行结算。”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夏志通与贾元斌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贾元斌没有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贾元斌与夏志通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无效超出了贾元斌的诉请。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夏志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元斌安全押金400000元;夏志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元斌75230.69元;驳回贾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贾元斌与夏志通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无效;夏志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元斌的损失14401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夏志通委托刘美云律师、赵锦涛律师向十四冶总公司及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另查明: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十四冶总公司签订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所指的矿点,除了原、被告争议的矿点之外,还包括其他矿点。庭审中,原告称除了2013年4月11日交付给中铝贵州分公司矿山分公司423.48吨二级矿及贾元斌私自卖给宋磊个人的807吨三级矿外,其余矿都堆在工地上未交付给被告或中铝贵州分公司,因矿无人管理,现不知去向。交付给中铝贵州分公司矿山分公司的423.48吨二级矿的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也未支付给贾元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是由十四冶总公司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结算后再交由夏志通。再查明: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是十四冶贵州分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曾授权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权利,但庭审中被告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已表示对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夏志通、莫宇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夏志通向十四冶总公司及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403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偿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虽仅是十四冶贵州分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但庭审中被告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已对十四冶贵州分公司驻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夏志通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予以了追认。且由于夏志通与莫宇在本案争议的项目中是个人合伙关系,故《合作协议》的甲方应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乙方应为夏志通与莫宇。至于《合作协议》的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定合同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的关键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是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合作协议》中关于“乙方进场后,由乙方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条件。其次,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夏志通、莫宇自负盈亏的。故法院认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与夏志通、莫宇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对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环保、安全等都是被告在负责,故原、被告之间应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合作协议》中确实是有约定,被告方需承担协助原告搞好生产及相关协调工作及承担爆破材料费的责任。但该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在合同中需要承担相关协助义务,不能证实双方就是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合作协议》的整体内容,法院认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与夏志通、莫宇之间属劳务转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规定,夏志通、莫宇作为劳务承包方本应取得相应的资质,作为发包方的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也应审查夏志通、莫宇是否具备资质,双方在明知承包方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条件下,签订了《合作协议》,确实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因《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其他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系有效合同。因《合作协议》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因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解除合同。现原告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三:其一、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十四冶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履行期限仅到2012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不应超过该期限;其二、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十四冶总公司签订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约定由十四冶总公司进行劳务委托开采,不许转包,而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其三、争议矿点从2013年4月16日已停工至今,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达到。就原告提出的第一条理由,法院认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与夏志通、莫宇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对合同期限虽无明文约定,但双方的合同中已约定“不尽事宜参照主合同的约定执行”,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此处所指的主合同应是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十四冶总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故按双方的约定,《合作协议》的期限应参照《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的期限执行,由于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十四冶总公司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中已约定双方若有意向可以续签合同,且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十四冶总公司在2013年、2014年续签了合同,故《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并未超过《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此条理由并不成立。就原告提出的第二条理由,法院认为,虽然中铝贵州分公司与十四冶总公司签订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确实有约定要由十四冶总公司进行劳务委托开采,不许再转包给他人,而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十四冶总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法律赋予了中铝贵州分公司解除其与十四冶总公司之间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的权利,并未赋予夏志通、莫宇解除《合作协议》的权利。且中铝贵州分公司在2013年11月作为第三人参加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贾元斌诉夏志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时,就知道本案被告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已将项目转包给了本案的原告,但至今为止,中铝贵州分公司不但没有要求解除其与十四冶总公司之间的《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反而在2013年及2014年续签了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第二条理由亦不成立。就原告提出的第三条理由,法院认为,夏志通、莫宇从被告处承包了争议项目后,又与案外人贾元斌签订《矿山开采协议》,将项目转包给贾元斌,双方在《矿山开采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致使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通知贾元斌终止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原告方现在无法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究其原因,系原告与案外人贾元斌的行为所致,被告方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第三条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各项理由不成立,本案被告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解除合同的其他正当理由,且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夏志通、莫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6元,由原告夏志通、莫宇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夏志通、莫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项目部宋磊与贾元斌私自买卖矿石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重要原因;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方与中铝公司2012年3月13日签订《铝土矿开采合同》的到期日是2012年12月31日,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中铝公司明确表示不许转包开采权,四川法院对于类似的情况均认定合同无效,故《合作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请求:一、撤销(2014)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十四冶总公司、十四冶贵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打款凭条、收条、任职通知、《铝土矿露天开采合同》、(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夏志通与被上诉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无效;二、上诉人夏志通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首先,上诉人夏志通与被上诉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将修文乌龙寺东露天劳务开采部分矿点交予上诉人夏志通开采。虽然协议使用“合伙开采”的表述,但是同时约定“此矿点由夏志通负责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符合合伙的法律要件。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转包的合同。该协议涉及的开采权来源于被上诉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中铝贵州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乌龙寺东露天零星铝土矿露天劳务委托开采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只能矿区能由被上诉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开采,不允许转包,且上诉人夏志通亦没有相关资质。故《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特定交易行为本身,违反之后就会导致合同本身无效。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则并不指向特定交易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该交易行为,违反了会受到国家行政法律的制裁,但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是对转包方的资质的要求,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定,故《合作协议》虽然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并不会导致协议无效。本院认定《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其次,《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夏志通与案外人贾元斌签订《矿山开采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贾元斌具体实施开采任务。由于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夏志通称从2013年4月16日起矿区停工,且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中铝贵州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乌龙寺东露天零星铝土矿露天劳务委托开采合同书》到期日是同年的12月31日,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夏志通与被上诉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为“修文乌龙寺东露天劳务开采部分矿点的开采”,并没有约定开采的期限。上诉人夏志通于合同签订后实际亦通过其他方式进入约定的采矿区进行生产开采作业,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至于上诉人夏志通与案外人贾元斌导致停工,并不能将停工的过错归咎于被上诉人十四冶贵州分公司,上诉人夏志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矿区不能继续开采。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夏志通无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1486元,由夏志通、莫宇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七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