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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张玉田、韩善彪、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玉田,韩善彪,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田,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系张玉田表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善彪,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市开州路与安泰路交叉口东4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文锋,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田,被上诉人韩善彪、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张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善彪、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30分许,韩善彪驾驶豫JG5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北路口左转弯时,与张玉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直行过苏北路口时相撞,造成张玉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韩善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张玉田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车祸伤;4、面部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玉田住院天数为4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449.74元。2014年7月23日,张玉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而购买了拐杖、轮椅,共花费620元。同年10月13日,张玉田因右下肢截肢,购买安装假肢花费58600元。韩善彪为张玉田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张玉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某护理。又查明,张玉田的伤情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田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张玉田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张玉田支付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张玉田系濮阳县大众路静美医疗器械销售处员工。张玉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14日,经濮阳县城关镇民生居委会出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确认属实后,证实张玉田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租住在濮阳县某某镇某某某。又查明,经张玉田委托,濮阳市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濮正鉴(2014)601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张玉田电动车的车损价值共计2075元。张玉田支付评估费600元。还查明,韩善彪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85X**号(临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FWSRXRJ4E1E10117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善彪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6月11日,韩善彪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扣发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善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田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韩善彪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张玉田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张玉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按照韩善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100%,直接向张玉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玉田的损失,根据张玉田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玉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1449.7元。依据张玉田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张玉田主张31449.7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13446.38元。张玉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张玉田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69天计算;3、护理费3341.70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4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8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2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2天计算。6、营养费8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2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6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玉田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张玉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鉴定费用1400元。根据张玉田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10、护理依赖费145205元。依据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玉田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综合张玉田构成五级伤残的情况,张玉田主张按照50%的比例计算护理依赖费,予以支持。根据案情并结合张玉田的伤残程度,张玉田主张护理期限10年,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1、残疾辅助器具费59220元。依据张玉田提交的购买拐杖、轮椅及安装假肢费用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2、车损2075元、评估费600元。依据张玉田提交的相关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张玉田诉请的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张玉田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559294.14元。本案中,因张玉田选择其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于张玉田的上述损失,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向张玉田赔偿。韩善彪向张玉田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要求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其返还,考虑到张玉田后续仍需周期性更换假肢,故本案中,张玉田暂无须向韩善彪返还垫付费用。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玉田赔偿款5592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2元,由原告张玉田负担8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92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依赖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得同时计算,因假肢使用时间为四至五年,应当扣除前五年的护理依赖费;原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市场价格的2.5倍,多判决35252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原审判决总额中扣除不合理费用125536.44元。被上诉人张玉田答辩称,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致残是事实,医疗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肢安装仅仅是配备残疾用具,不能代替日常护理,且残疾器具的价格是按照安装部门的要求实际收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被上诉人韩善彪、濮阳市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张玉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该院出具的医疗及住院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所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张玉田右下肢截肢,原审法院参照具有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安装价格为58600元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所称原审认定假肢费用是市场价格的2.5倍,未能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受害人肢体器官功能截肢后购买的假肢价格,而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是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系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护理依赖费不能同时计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此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价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原审判决依据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诉讼费负担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