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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章红娟与陈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娟,陈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章红娟。委托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法。原告章红娟与被告陈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章红娟的委托代理人严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红娟诉称:2014年1月31日,陈兴法因过年缺少资金向她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借款,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她多次催要借款,陈兴法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陈兴法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兴法负担。被告陈兴法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陈兴法向章红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红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特此证明”。后陈兴法分文未还。2015年1月7日,章红娟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法向原告章红娟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陈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兴法对借款40000元应负归还之责。陈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兴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章红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章红娟已预交),由陈兴法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章红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