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琳芝与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芝,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赵琳芝。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赵琳芝诉被告王萍、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芝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芝诉称,2014年12月2日13时10分,在安陆市德安宾馆路段,被告王萍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赵琳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萍书面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诉求过高,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核定,法医司法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依法核减;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10分,在安陆市德安宾馆路段,被告王萍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赵琳芝相撞,造成赵琳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琳芝无责任。原告赵琳芝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药费30508元,被告王萍未垫付相关费用。2015年1月1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琳芝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2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琳芝所受的损伤构成X(10)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20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5年4月30日24时。另查明,原告赵琳芝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王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医临床28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赵琳芝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及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核减的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予以反驳,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琳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200天)、伤残赔偿金38940元(2290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3899元。本案中,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琳芝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59191元(14251+38940+5000+1000),合计691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琳芝33708元(103899-69191-100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萍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琳芝损失102899元(交强险69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3708元);二、被告王萍赔偿原告赵琳芝损失1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