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麻士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英,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郝兰,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郝兰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兰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在2015年2月3日我院与其进行的谈话中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郝兰给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郝兰日期:2013、1、11备注:此资金用款日期为2013、1、11至2013、3、11”。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兰给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兰偿还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郝兰支付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鑫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