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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执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杨明辉、杨祥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杨明辉;杨祥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37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城西分理处副主任。(全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明辉,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祥书,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杨明辉、杨祥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明辉、杨祥书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杨明辉、杨祥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明辉、杨祥书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85.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立案费800元,合计61085.67元。因被执行人杨明辉、杨祥书仅缴纳案件受理费500元,剩余部分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明辉、杨祥书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车辆等情况进行查询。2015年2月5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杨明辉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梓信用社的开户账户890314400040********上扣划2900元至本院账户,扣缴执行立案费800元,余款2100元本院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2015年2月5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杨祥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工农河支行的开户账户6106********上扣划13436.81元至本院账户,该款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明辉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P58**小型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湘KG12**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明辉、杨祥书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明辉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P58**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湘KG12**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查找不到,无法处分,被执行人杨明辉、杨祥书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湘元代理审判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邹 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