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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付书情与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书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冬(付书情之夫),1978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2号3号楼A-202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书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元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奥元方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为付书情所有的xx楼504号房屋供暖,但是付书情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供暖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付书情支付供暖费10724.80元,诉讼费由付书情承担。付书情在原审法院辩称:华奥元方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数额不符。我只有2013-2014一年的供暖费没交。之前房子不是我的。之前签合同的合同一方不是付书情。前一年供暖质量不好,华奥元方公司仍向我收取供暖费,所以这一年的我没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书情于2013年3月1日与案外人丁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丁xx位于xx楼504号房屋,并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房,房屋面积为67.03平方米,房屋层高为5.4米。付书情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北京中视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中天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北京中视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奥元方公司签订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奥元方公司对付书情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并有权收取供暖费用。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经核实,付书情共拖欠华奥元方公司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供热费5630.52元。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中视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奥元方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由华奥元方公司负担对付书情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付书情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付书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供热费。付书情的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户,故此应当按照非居民标准支付供暖费。现华奥元方公司起诉要求付书情支付供暖费,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因付书情在2013年3月方才购买该房屋,故此华奥元方公司要求付书情支付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书情给付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五千六百三十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付书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方并没有和华奥元方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故不应当向其缴纳供暖费用;其次,我方房屋实际性质是居民,并且向物业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故应当按照居民标准缴纳供暖费,且在供暖期间华奥元方公司曾有非法停暖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按照居民标准即每建筑平方米30元的价格缴纳供暖费用。华奥元方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付书情的上诉请求。本案涉案房屋性质为科研用房,俗称商住房,就商住房的供暖收费标准是按照房屋性质还是实际情况收取费用,原审法院已经咨询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了应按照房屋性质收取供暖费,并且因商住房的供暖没有国家补贴,故高于普通居民住宅的供暖费。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审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供热管理中心进行咨询,对方答复为:以房产证登记的性质为依据收取供暖费;以实际房屋用途收取供暖费的文件已经废除无效;登记为住宅的供暖费有补贴。付书情、华奥元方公司对该书面回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暖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付书情与华奥元方公司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华奥元方公司依据其与北京中视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向付书情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暖服务合同关系,付书情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就付书情以其未与华奥元方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不应缴纳供暖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供暖费的缴纳标准,本案中付书情所有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户,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故原审法院认定付书情按照非居民标准支付供暖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付书情主张其房屋实际用途为居住,故应当按照居民标准缴纳供暖费,但就此抗辩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另,就付书情关于华奥元方公司曾经非法停暖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付书情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书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