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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金某。被告吕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吕宗豪,次子吕科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孩子,整天吃喝玩乐,被告稍有不高兴,就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吕科明由原告抚养;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没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吕宗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吕科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某提起离婚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金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