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孙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孙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24号原告孟庆海。被告孙庆和。原告孟庆海与被告孙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海、被告孙庆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孙庆和因饲养生猪资金不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及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32元,合计45632元。被告孙庆和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暂无能力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32元,合计4563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三份。证明被告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上秋还款;2014年1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10000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另外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1年;2014年5月25日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庆和饲养生猪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孟庆海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13年秋季还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庆和向原告孟庆海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另外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2%、还款期限为1年;2014年5月25日,被告孙庆和向原告孟庆海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5632元,合计45632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孙庆和向原告孟庆海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和1%,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孟庆海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32元,合计4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即470.5元,由被告孙庆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