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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文德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德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95号罪犯文德超,男,1970年3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黔威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122.5元。于2011年12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德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德超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