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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杨波与王建国、蔡正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王建国,蔡正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蔡正菊,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波与被告王建国、蔡正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我方与被告王建国、蔡正菊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建国、蔡正菊将其所有的位于芙蓉社区翠微西园1栋4单元XX室安置房转让给我方,价款198600元,王建国、蔡正菊应无条件配合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方于协议签订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对方向我方交付了该房钥匙,我方于2009年初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王建国、蔡正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翠微西园1栋4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波名下;2、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波诉请要求被告王建国、蔡正菊协助其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翠微西园1栋4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杨波名下,由于该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杨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