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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佳俊诉董惠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佳俊,董惠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佳俊,*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史月娥(系董佳俊之母),***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惠珊,*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熊德蓉(系董惠珊之妻),***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董其桢(系董惠珊之父),***生,汉族,住***。上诉人董佳俊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惠珊系董佳俊父亲。2010年1月6日,董惠珊与董佳俊母亲史月娥协议离婚,约定***(以下简称***房屋)产权归董惠珊与董佳俊共有。2010年1月21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惠珊与董佳俊两人名下,董惠珊占2/3产权份额,董佳俊占1/3产权份额。现***房屋由董惠珊与其父母以及再婚妻子共同居住,董佳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董惠珊认为,现董惠珊与董佳俊已无法共同居住,双方已丧失共有基础,故董惠珊起诉要求判令***房屋产权归董惠珊所有,董惠珊支付董佳俊房屋折价款。原审中,董惠珊提供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欲证明自2014年2月以来,董佳俊多次到董惠珊处闹事,甚至将董惠珊父亲打伤,董惠珊多次报警,现董惠珊与董佳俊已无法共同居住,共有基础已丧失。董佳俊称,由于董惠珊将***房屋门锁换掉,不让董佳俊去居住,故董佳俊确曾有过剪断***房屋电线的行为,但是没有打过董惠珊父亲,而且事后经派出所调解,董佳俊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已向董惠珊道歉,董惠珊与董佳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董佳俊则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2009年12月19日,董惠珊与董佳俊母亲史月娥签订离婚协议书,董惠珊承诺***房屋不得买卖,以后留给董佳俊。董惠珊称,该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董惠珊不予认可。原审中,由于董惠珊与董佳俊对***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董惠珊申请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4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8,000元。董惠珊预付了评估费7,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董惠珊与董佳俊对***房屋系按份共有,双方也未约定不得分割***房屋,故董惠珊可以请求分割该房屋。董佳俊辩称,根据董惠珊与董佳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董惠珊承诺***房屋不得买卖,以后留给董佳俊,故***房屋产权应归董佳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董佳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董惠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董佳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董惠珊要求***房屋产权归董惠珊所有,董惠珊支付董佳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董惠珊与董佳俊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酌定董惠珊应支付董佳俊房屋折价款76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房屋产权归董惠珊所有;二、董惠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佳俊房屋折价款76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4元,减半收取计12,552元,由董惠珊负担8,368元,董佳俊负担4,184元;评估费7,300元,由董惠珊负担4,867元,董佳俊负担2,43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董佳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换锁侵犯上诉人居住权,系被上诉人有错在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不得买卖,现被上诉人反悔要求分割房屋,应在份额上作出让步。房屋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有差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050,000元。被上诉人董惠珊辩称:原审判决依据已确定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屋评估价确定上诉人享有的折价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占1/3,被上诉人占2/3。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矛盾激化,被上诉人请求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应予准许。原审中,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屋进行估价,最终确定该房屋价值为228.80万元。原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763,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协议离婚》复印件,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不分割***房屋,但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董佳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