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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C23。法定代表人:陈晓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林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新明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曦、杜丽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茂昽品牌规划及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品牌体系建设广告创意、设计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仅支付了部份款项,尚欠原告款项5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利率2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截止服务期满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义务,其已履行义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故原告所诉讼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茂昽品牌规划及推广服务合同书;二、第164号公证书及附件;三、第165号公证书及附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合同书及附件;品牌服务进度表;SI设计合同;告知函;调查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五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茂昽品牌规划及推广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塑造,营销传播综合代理服务,负责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茂昽品牌体系建设、广告创意、设计等工作。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有报告,被告应在收到报告的一周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即视为被被告审核通过。在服务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服务费,月度计费8万元/月,另加10万元目标进度奖,共计106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将以项目咨询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数额,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作出赔偿。2015年1月8日和2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号和第165号公证书,明确对原告代理人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供品牌推广所需的文件资料、设计文稿等。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5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茂昽品牌规划及推广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号、第165号公证书已证实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品牌推广所需的文件资料、广告方案等。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所有报告在收到后一周内未给予书面答复即视为被其审核通过,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提供的报告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其认为原告并未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判令其支付服务费5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违约金已能弥补该部分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尚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30000元及违约金53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邦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被告云南茂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昊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