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剑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华,别名三亚,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华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剑华,欲从王剑华手中购买1克左右的冰毒,王剑华将毒品带到阜阳市电视台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约0.6克。2、2014年7月3日14时许,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剑华,欲从王剑华手中购买1克左右的冰毒,王剑华将毒品带到阜阳市电视台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约0.8克。之后二人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剑华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包,重1.4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重0.8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包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1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的涉案毒资,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克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克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