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认识后恋爱,2004年8月2日在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后于2009年11月领养一女,取名罗甲。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冷漠,且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双方为此经常吵闹。经好友多次劝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8月2日在遵义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09年收养一女取名罗甲。婚后二人曾一同在外务工,但现双方分开各自务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一同在外务工期间虽有不和,但经劝解后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二人在未生育子女的情况下收养一女,应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共同努力去改善和提升生活质量。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加强沟通,排除矛盾,夫妻感情才会和睦,婚姻家庭关系才能继续维系。同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道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