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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与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燕,崔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康诗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论。委托代理人王恒。第三人崔家春,男。第三人:张燕,女。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崔家春、张燕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人民陪审员于洋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恒,第三人崔家春、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诉称:原告依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免去张燕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崔家春为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崔家春代表原告办理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的事宜。2014年12月17日,原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崔家春持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必要材料,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无正当理由当场予以拒绝,也不为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用以证明原告有股东10名,原告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无主管部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股东会选举产生或罢免;2、股东会议通知(刊登在沈阳日报B4版),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发布通知,通知股东李卓力、赵立新、曹会英、张云霞于2014年12月16日参加股东会;3、股东会议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9时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84号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马洪平、崔家春、宁宣、陈萍、周秀英、赵美荣参加股东会;4、《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股东大会决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股东会决议免去张燕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崔家春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崔家春代表原告办理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事宜;5、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无主管部门;6、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崔家春于2014年12月17日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张燕变更为崔家春;7、崔家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崔家春系合法公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变更申请,因此被告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据本案原告在被告接到诉讼通知后,到被告处说明其并未提起过该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要求撤销行政诉讼》;2、《情况说明》;3、中国工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4、《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5、《会议纪要》复印件;6、《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7、《受案回执》;8、免去原法定代表人马洪平职务的《声明》(刊登在2014年7月25日辽沈晚报C11版);9、(2014)皇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准刻证明》;2、《印章刻制申请登记表》;3、张燕、赵立新、张云霞、滕东生曹会英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企业补刻印章的申请决议》;5、《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6、《报警情况登记表》;7、刊登在2014年6月13日沈阳晚报A17版的公章作废声明;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现法定代表人张燕已经重新刻制公章。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家春系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股东,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崔家春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现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张燕,张燕于2014年6月20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申请刻制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公章,申请理由为原告公章丢失,经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现有公章的编号为2101050657004。现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提起诉讼时的公章编号与其现有公章的编号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行政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现因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无法证明该起诉行为是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玉发审 判 员  荆 彤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