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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庄某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双方育有三个孩子:长女刘某乙于2005年9月11日出生,次女刘某丙于2008年11月9出生,长子刘某丁于2012年9月28日出生。三个孩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志趣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执,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顾家计,好吃懒做,嗜酒如命,动辄谩骂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10月,双方因孩子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丁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婚生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之前确实曾经打过原告,但之后再也没有了。原告现已离家出走一个多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户籍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双方育有三个孩子:长女刘某乙于2005年9月11日出生,次女刘某丙于2008年11月9出生,长子刘某丁于2012年9月28日出生。婚生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现寄养他处。双方已经分居一个月。2015年1月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并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离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