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上官慎华(实习),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上官慎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女孩至今未取名字,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彼此性格没有进行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矛盾凸显,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现女儿被查出有先天性心脏病,现为了孩子且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女孩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鼎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福鼎市医院住院通知书、福鼎市医院产科住院记录、福鼎市医院分娩记录、福鼎市医院产后记录及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育英儿童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及福建省福鼎市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