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顺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顺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韩灿法,俞梅珍,江苏洲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华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支王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杜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叶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守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6号C幢。法定代表人沈永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灿法。原审被告韩灿法。原审被告俞梅珍。原审被告江苏洲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黄浦江路。法定代表人周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博公司)、常熟市华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原审被告韩灿法、俞梅珍、江苏洲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艳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联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信联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信联公司为东南公司向江苏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期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如东南公司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东南公司应向信联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5%的违约金。超过30天还款的,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信联公司与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叶林伟、华顺公司、洲艳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叶林伟、华顺公司、洲艳公司为东南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30日,东南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9日,利率为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事项。信联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东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江苏银行放款后,东南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导致信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信联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向江苏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共5072475.32元。为此,信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东南公司归还信联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572475.3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213043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2年11月11日,之后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华顺公司、洲艳公司对东南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东南公司、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华顺公司、洲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东南公司一审辩称:贷款确实是东南公司借的,但是现在经营状况不好,公司无法还清。对于信联公司和东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于信联公司代偿的事实也没有异议。韩灿法一审辩称:贷款一开始是在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贷的,但是实际上是招商城支行放的。对于反担保清偿责任其没有意见,作为其个人为东南公司向常熟招商城支行的借款向信联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没有异议。俞梅珍一审未作答辩。坚博公司一审辩称:东南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9日,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才发生信联公司代偿的情况。坚博公司是在2012年9月替东南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因东南公司2012年8月29日贷款到期未能归还,故2012年9月之后贷款未能成功,坚博公司反担保的事项没有实际发生。此外,信联公司提交的涉及坚博公司的合同中所写的“东南羽绒”并不确定是“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华顺公司一审辩称:华顺公司在2010年8月及2011年8月分别为东南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没有与信联公司签订新的反担保合同。后华顺公司又称,当时信联公司叫华顺公司来担保,信联公司没有提供正式合同,后来给华顺公司一份盖有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贷款合同,但是放款的是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在2010年和洲艳公司一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签订过其他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洲艳公司一审辩称:仅为东南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向信联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反担保,该份借款合同东南公司已经与银行正常履行完毕,洲艳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结束。2011年9月,信联公司再次要求洲艳公司提供反担保,洲艳公司没有答应。江苏银行与东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信联公司与江苏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洲艳公司与信联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为一年一签。当时信联公司与洲艳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文本上并没有填写日期,信联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期间是信联公司为了诉讼后来添加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东南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编号为SX03241000262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给予东南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信联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0000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信联公司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032410000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东南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的实际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0年9月2日,东南公司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编号为JK032410000350号《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一份,约定东南公司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8月29日。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41000262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东南公司正常归还全部借款。2011年8月30日,东南公司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编号为SX03241100282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再次给予东南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信联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100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信联公司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03241100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东南公司的债务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1年9月2日,东南公司与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签订编号为JK032411000334号《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一份,约定东南公司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8月29日。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41100282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上述借款到期后,东南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信联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银行代偿人民币5072475.32元,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于2012年11月13日给信联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我行于2011年9月2日与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032411000334号《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同时我行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03241100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贵公司已于2012年8月30日代偿我行,代偿人民币5072475.32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庭审过程中信联公司确认东南公司是支付过保证金50万元,并表示该款项已在待偿款中全部扣减本金。故本案向东南公司及保证人主张的代偿款金额为4572475.32元(5072475.32-500000=4572475.32)。原审法院认为,信联公司作为东南公司向江苏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072475.32元后向东南公司追偿代偿款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信联公司自认收到东南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并在代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故信联公司要求东南公司归还代偿款4572475.3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信联公司按照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该院依法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宜。关于信联公司要求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华顺公司、洲艳公司对东南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各被告对信联公司起诉事项的答辩意见不一且理由各不相同,围绕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该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东南公司与信联公司签订2010年苏信联委字第DN00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信联公司为东南公司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包括本金、利息、其他可能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东南公司与银行约定的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乙方(东南公司)未按其与银行之间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导致银行要求甲方(信联公司)代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偿款15%的违约金。代偿发生后,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在甲方代偿之日起30天内偿还代偿款项的,甲方不再收取迟延履行金,超过30天但少于60天偿还甲方代偿款项的,乙方每日还应该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超过60天仍不偿还甲方代偿款项的,从第61天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在银行贷款发放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贷款金额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接到贷款银行要求代偿的通知并履行代偿义务后,保证金抵充部分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上述下划线部分均为手工填写。合同尾页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人处有东南公司加盖公章及韩灿法签字,保证人承诺对东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自借款人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信联公司向该院提交编号为2010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1号、第DN002号、第DN003号《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共三份,合同尾部甲方处均有信联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分别有华顺公司加盖公章、洲艳公司加盖公章、韩灿法、俞梅珍签字。三份合同内容一致,其中合同第一段记载如下:根据甲方与常熟市东南羽绒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的2010年苏信联委字第DN00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主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委托人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所申请的①(可选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①人民币/外币贷款②银行/商业承兑汇票③开证保证金④进口押汇⑤出口押汇⑥银行保函)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担保的金额和决算期以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提供担保,为确保《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有关权益,现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东南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由甲方代偿代垫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条款下划线部分为手工填写。合同尾部落款处未书写日期。洲艳公司提交《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传真件一份,其中“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委托人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一句中下划线留白处为空白,其他内容和信联公司提交的与洲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均一致,手写内容书写位置笔划亦完全一致。信联公司就与坚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先后提交两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处空白,尾部乙方处有坚博公司加盖公章,其中合同第一段记载为“根据甲方与东南羽绒(委托人)签订的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主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委托人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向银行分行支行所申请的(可选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①人民币/外币贷款②银行/商业承兑汇票③开证保证金④进口押汇⑤出口押汇⑥银行保函)所形成的一些列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担保的金额和决算期以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提供担保,为确保《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有关权益,现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其余合同内容与信联公司与韩灿法、俞梅珍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上述条款下划线部分为手工填写,留白处在合同中亦为空白。尾部坚博公司公章旁边签署日期系“2011.9.”或“2012.9.”辩识不清。第二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苏信联委字第DN005号,借款期限由“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修改为“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告与韩灿法、俞梅珍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均一致。坚博公司对上述合同上所盖的“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叶林伟”签名的真伪、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编号为“2011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5号”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印文和“叶林伟”签名和手写文字进行鉴定。为确定比对材料,该院与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先后到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与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档案室查阅样本原件,鉴定人对样本原件进行扫描提取。该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编号为“2011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5号”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检材)中“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印文与除样本6上的印文以外的12个样本上的“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上“叶林伟”签名与样本11至样本15上的“叶林伟”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无法判断与样本6、样本17上的“叶林伟”签名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无法判断检材上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韩灿法与俞梅珍系夫妻关系,韩灿法对于其与俞梅珍于2010年和2011年均与信联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予以确认。对于具体借款过程以及反担保合同签署情况韩灿法陈述如下:东南公司当时和信联公司谈好在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贷款500万元,当时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在第二年因为在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有额度问题,所以我们就到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贷款。因为当时我跟信联公司协商后,当时我也没跟反担保人去说我到招商城支行去拿贷款了,我当时认为钱是哪个银行放的都一样的,我也没跟其他担保人说这个事情。2010年第一次的借款合同是跟常熟支行签的,之后的是跟常熟招商城支行签的。2010年的时候是洲艳公司、华顺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一年一签的。一年贷款到期后,信联公司派人过来办理反担保手续,2011年的时候,贷款是向银行延续下去的,信联公司向银行的担保也是延续的。洲艳公司曾说过不愿意担保了,洲艳公司说不肯其也没办法。华顺公司也曾说过不愿意担保,但是最终华顺公司还是为东南公司担保了。对于坚博公司,韩灿法曾在2011年8月份的时候说过希望能给其做担保,坚博公司没有明确表态要提供反担保。2011年由信联公司业务员直接和反担保公司接触,当时说是说三家公司,但是最终和哪几家公司签了反担保其不清楚。对于坚博公司跟信联公司是否签订过反担保合同表示不清楚。该院向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工作人员邹剑飞进行调查,其称对东南公司的贷款是每年一授信,信联公司每年与该行签一份保证合同,该行每年与东南公司单独签一份借款合同。该院至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档案室查阅东南公司2010年、2011年的贷款材料,2010年的贷款材料中未包括反担保合同,2011年的贷款材料中包括三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3号、2010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1号、2011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5号,反担保人分别为韩灿法与俞梅珍、华顺公司、坚博公司。经核对,2010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3号、2010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1号合同为复印件,与信联公司提供的相应编号合同原件内容、填写字迹完全一致;2011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5号合同为原件,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信联公司提供的相应编号合同一致。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该院出具说明,称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最早于2009年与东南公司有信贷合作关系,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10年9月2日、2011年9月2日向东南公司发放一年期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均由信联公司提供担保,前两笔贷款均按期还清,第三笔贷款由信联公司代偿。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系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综合上述事实及各方意见,本案争议主要集中于:一、各方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中贷款行“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与实际给东南公司放款的“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不一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虽表明为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的借款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但除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向东南公司贷款500万外,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并未向东南公司出借过款项,信联公司亦仅为东南公司该笔借款向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记载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借款金额等信息能够与其他证据呼应,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信联公司代偿借款的实际放款行之间存在上下级管理及贷款额度分配关系,故《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对贷款行的名称记载与信联公司代偿借款的实际放款行不一致,并不同于普通担保合同中对于借款人约定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某反担保人不能据此免除其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信联公司的代偿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从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调取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该行工作人员对贷款情况的陈述、韩灿法对贷款经过的陈述,可确认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与东南公司之间系自2010年9月起每年单独签订《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与信联公司之间相应每年单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按常理推断,信联公司亦应根据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及其保证合同期限要求反担保人提供相应反担保。而信联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指向的借款期限均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此约定,信联公司在此三年期限内为东南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人亦应当为此三年期限内东南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借款主合同期限及保证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的情况下,反担保人对超出一年期限尚未发生的借款与保证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有悖常理。另韩灿法陈述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贷款到期后,部分反担保人不愿继续提供担保;洲艳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传真件与信联公司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其中期限为空白,均与信联公司提交与各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的记载存在矛盾之处;信联公司提交两份坚博公司《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中一份借款期限、银行均为空白,落款日期无法辩识,另一份借款期限由三年修改为两年。综上,该院合理推断,信联公司与各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时留白处皆为空白,提交合同中手写文字为事后填写,不能代表反担保人对提供反担保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认信联公司与反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一年期限。三、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况。1、关于韩灿法、俞梅珍。原审法院认为,信联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尾页所附韩灿法签字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已经约定了韩灿法应对东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灿法对于2010年、2011年均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故信联公司要求韩灿法对东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韩灿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南公司追偿。俞梅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经韩灿法确认,俞梅珍与其一同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故信联公司请求俞梅珍就东南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韩灿法、俞梅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东南公司追偿。2、关于坚博公司。该院认为:信联公司先后提交两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一份合同信息记载不全,未体现委托人身份,也未载明保证期间、放款银行,亦未能体现指向哪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仅记载了“东南羽绒”及“伍佰”万元等信息,且合同尾部签订时间记载不明,不能体现签订时间与期限,不能作为坚博公司于2011年8月提供反担保的依据;而第二份合同经过鉴定,合同上坚博公司公章除与个别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其他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叶林伟”签名与从工商机关年检材料取提样本一致,因样本系从工商机关年检材料中提取,年检材料均由坚博公司提供,而填写字迹形成时间无法判断,故该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该份合同系坚博公司签订,坚博公司有为东南公司借款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述第二份合同填写信息对于借款期限由三年期修改为两年期,且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不能体现合同签订时间,但银行在2011年向东南公司放贷留存的反担保合同中包括坚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借款期限写为三年,将两份合同对照来看,借款期限原本均写作“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而信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坚博公司自2010年8月30日开始即提供反担保,故可确认借款期限系由信联公司单方统一填写,与实际借款期限并不相符。因银行备案的材料应能较为真实客观反映贷款当时反担保措施情况,该院据此确认坚博公司于2011年曾签订过反担保合同,并由信联公司将合同提供给银行备案,由此,坚博公司为东南公司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向信联公司提供过反担保保证。东南公司在2011年9月2日向银行的借款到期未能归还,信联公司向银行代偿后依法向东南公司追偿并向坚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坚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东南公司追偿。3、关于华顺公司。该院认为:华顺公司对于提供反担保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均确认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为东南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没有与信联公司签订新的反担保合同,而在第三次庭审中称仅于2010年与洲艳公司一起提供过反担保。华顺公司不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释,该院按其在先表述确认其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为东南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华顺公司确认信联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其于2011年8月签订,虽内容系信联公司事后添加,但能够证明华顺公司为东南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东南公司在2011年9月2日向银行的借款到期未能归还,信联公司向银行代偿后依法向东南公司追偿并向华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华顺公司对反担保的事实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信联公司要求华顺公司就信联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东南公司追偿。4、关于洲艳公司。该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与东南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起每年单独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联公司与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也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8月30日逐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院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认信联公司与反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亦为一年期限。关于信联公司提交洲艳公司《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信联公司确认为2010年8月,韩灿法陈述洲艳公司在2011年9月借款到期后拒绝再提供反担保,而洲艳公司亦否认对东南公司2011年9月的借款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信联公司仅举证证明与洲艳公司之间签订过一期反担保合同,事实上东南公司在2010年9月向银行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即当期贷款未出现信联公司代偿的事项。而信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1年9月与洲艳公司重新签订过反担保合同,银行留存2011年反担保材料中亦不包括洲艳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故信联公司要求洲艳公司就东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东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联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572475.32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二、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华顺公司对东南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华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南公司追偿;三、驳回信联公司对洲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876元,由东南公司、韩灿法、俞梅珍、坚博公司、华顺公司负担。鉴定费25800元,由坚博负担。上诉人华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顺公司没有在2011年8月与信联公司签订过《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没有向其提供过反担保。华顺公司只是在2010年8月与信联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的情况。因此本案借款人东南公司在2011年9月2日向银行的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的担保责任,与华顺公司无涉。2、华顺公司现持有与信联公司签订的起止时间为空白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该情形与洲艳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一致,但原审法院采取双重标准,驳回了信联公司对洲艳公司的诉讼请求,却判决华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法院以2010苏信联信字第DN001号《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判令华顺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该份合同是华顺公司与信联公司在2010年8月签订,且已履行完毕,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证实,在2011年的时候华顺公司不愿意再为东南公司提供反担保。4、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信联公司未告知和征得华顺公司同意,擅自决定不履行双方在2010年8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来履行义务,而最终选择由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作为出借人来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信联公司对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坚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信联公司先后提供了四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这些合同违背事实、颠三倒四、相互矛盾、疑点重重,这种不具有真实性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已确认“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借款期限是由信联公司单方统一填写与实际并不相符,足以说明该合同并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是信联公司的单方意思,是无效的合同;3、《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表明,坚博公司向借款行为“常熟支行”借款而向信联公司提供担保,但实际借款行为“常熟招商城支行”,该两个银行是不同主体,不应当要求对借款人为“常熟支行”作反担保的担保人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信联公司对坚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联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中经过鉴定,已经确定信联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坚博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林伟的签名均与工商资料一致,结合在银行备案的合同情况,可以反映坚博公司于2011年曾签订过该担保合同。华顺公司的担保合同,原审法院去银行调取了凭证,确定于2011年8月签订,证明华顺公司为东南公司提供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信联公司原审中举证的编号为2010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1号《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华顺公司确认于2010年8月签订,但其主张签订合同时,所担保的东南公司债务所属期间为空白,现合同中“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为信联公司添加的内容。坚博公司确认:其在2012年8月向信联公司提供了一式两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即信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编号为2011年苏信联信字第DN005号《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审法院从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档案室查询调取到的相同编号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但签订该两份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未注明签订时间;因信联公司称该两份合同遗失,要求坚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故在2012年9月,坚博公司又签订了一式两份《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签章处有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林伟签名,并注明了落款时间,其中一份加盖了坚博公司公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顺公司、坚博公司是否对东南公司于2011年向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的债务向信联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华顺公司、坚博公司向信联公司提供的各份合同名称均为《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均载明华顺公司、坚博公司为东南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向银行申请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情某由于华顺公司、坚博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时,未明确指定东南公司债务的形成期间,系华顺公司、坚博公司同意对东南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华顺公司上诉认为仅对东南公司2010年的贷款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坚博公司上诉认为仅对东南公司2012年贷款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均缺乏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华顺公司、坚博公司为东南公司2011年9月2日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无不当。虽然华硕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坚博公司主张于2012年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但其在合同中未载明主债务形成期间,故合同订立时间并不影响华顺公司、坚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由于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常熟支行与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存在上下级管理及贷款额度分配关系,因此《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所载东南公司的贷款行与信联公司为东南公司代偿借款的放款行不一致,并不属于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情某故华顺公司、坚博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6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华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938元,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9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