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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天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Y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某,由南江县乐坝镇至沙河镇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当车行至南江县S202线112Km+900m处道路时,因处置不当,撞上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因施工而堆放在路面的沙堆后摔倒,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川Y724**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障碍绕行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处置不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检验报告、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侯某某、詹某某、张某甲、彭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邓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