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02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五里牌**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元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自己位于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五里牌13号的家中吸食李某某自己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为其提供吸毒工具。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在自己位于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五里牌13号的家中吸食李某某出资要黄涛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为其提供吸毒工具和李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在自己位于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五里牌13号的家中吸食李某某出资要黄某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为其提供吸毒工具,后三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缴获毒品的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被萍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