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1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谭万明,男,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200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易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乙,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号*单元7-5,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谭万明、上诉人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甲是被告易某乙的儿子。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杨某某在九龙坡区某小区其儿子江义平所住楼房的一楼入户大厅走动时,被同在该大厅内玩耍的易某甲撞倒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根据切口情况换药;避免坐低凳、深蹲、跌倒,患肢保持外展中立位,避免双腿交叉,防止髋关节脱位;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适时调整康复锻炼;继续强骨、活血治疗及预防深静脉血栓至术后35日等治疗。杨某某诊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982.6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935.27元,易某乙垫付32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垫付。2013年11月13日,原告方因购买坐便椅花费了260元。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两位亲属曾到易某乙家里要求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4日,杨某某的儿子江义平与易某乙在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组织下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应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某甲玩耍中将原告杨某某撞倒受伤,由于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易某乙对杨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关于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关于原告摔倒现场最近区域内只有原告和易某甲的陈述,以及易某乙与原告儿子江义平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确认的基本事实,结合原告在医院第一时间陈述的病史内容,可以认定易某甲玩耍时撞倒原告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前,无证据显示杨某某民事行为能力不足,不能认定其行动必需监护人照看,且原告是在居民小区内活动,无证据显示该区域有特定危险或安全隐患,原告也无特殊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方关于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为61982.6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935.27元,易某乙垫付32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垫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虽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2年标准计算,该院予以尊重,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认定为7383.27元年×5年×20%=7383.2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实际支出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状况,故该院决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状况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认定为80元/天×11天=88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32元/天×11天=352元。5、差旅费即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该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辅助器具坐便椅费、助力器费、约束带费,其中助力器费、约束带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购买坐便椅支出的费用260元,考虑到有医嘱佐证,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62222.65元,应由被易某乙承担。扣除易某乙已垫付的32000元后,易某乙还应赔偿原告30222.65元。本案鉴定费700元,属诉讼费范畴,应由易某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易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222.65元,与其垫付费用32000元折抵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30222.6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20元,被告易某乙负担700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易某乙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赔偿杨某某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助行器等费用;2、二审诉讼费及补充鉴定费用由易某甲、易某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由于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比照城镇人口处理。2、现有补充鉴定书佐证,杨某某尚需6个月护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14400元。3、杨某某购买助行器和约束带是按照医嘱购买用于治病的必须品,该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易某甲、易某乙答辩称,杨某某系农村户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助行器和约束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主张其费用。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易某甲在玩耍时将杨某某撞到系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法院认定易某甲与杨某某存在接触,杨某某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事发时杨某某系99岁高龄,在地面湿滑的小区公共区域出入,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险而没有,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易某甲在玩耍时有监护人在场,且尽到了监护义务。杨某某答辩称,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书》载明杨某某是被易某甲撞到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清楚;事发现场并不湿滑,杨某某的行为能够自理,不需要监护人,故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杨某某当庭举示2014年12月8日由谭万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某某本次损伤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并当庭要求追加上诉请求,即按照鉴定意见,要求易某甲、易某乙承担营养费1440元。易某甲、易某乙质证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杨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并补充答辩称杨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处理,否则违法二审终审原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诉人杨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第一时间陈述的病情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可杨某某系易某甲撞到,事实清楚,并结合杨某某虽系高龄但无需他人专门照看的事实,确认易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易某甲、易某乙未提供证明易某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及杨某某事发时确需他人专门照看、杨某某具有相应过错的新证据,故易某甲、易某乙提出易某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及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查明,杨某某系农村户口,且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在事发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判决正确。二审中,杨某某亦未提供新证据加以证明,故杨某某提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杨某某单方鉴定,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逾期未提出,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杨某某基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要求增加护理费、营养费及补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杨某某购买助力器、约束带的费用,二审中,杨某某亦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经二审法院审查,该费用与杨某某的此次伤情没有必然联系,故杨某某提出要求二审法院主张其购买助力器、约束带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杨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670元,由上诉人易某乙承担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