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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黎桂锋与陈汉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锋,陈汉楷,黄灿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黎桂锋,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玉乐,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楷,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远婷,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灿章,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黎桂锋诉被告陈汉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桂锋申请追加黄灿章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桂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汉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灿章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黎桂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汉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灿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从被告陈汉楷处购买了原车号牌为粤RTN7**的风度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车号牌变更为粤W329**。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汉楷以修车为由将车辆开走,至今不予归还,且被告陈汉楷在非法占用期间,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另,因为被告黄灿章与被告陈汉楷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被告陈汉楷将涉案车辆开走,所以被告黄灿章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楷返还原告粤W329**号风度车辆一台;2.判令被告陈汉楷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每日15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3.判令被告陈汉楷交纳2013年3月29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交通违章罚款1400元及相应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扣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汉楷承担;5.被告黄灿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汉楷辩称:2012年7月份我将涉案车辆交给黄灿章办车辆年审,并把行驶证和身份证一并交给了黄灿章。但是,自此之后我再也无法联系到黄灿章,也无法取回涉案车辆以及行驶证、身份证。在2012年12月份,我在粤丰汽配华钛汽车用品发现了涉案车辆,但是该车辆的车牌已经变更了。于是我在2012年12月24日,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报案。我只是委托黄灿章代办年审,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将涉案车辆买卖、过户给原告。事后我也没有对涉案车辆的买卖进行追认。此外,原告与黄灿章串通,利用我委托黄灿章代办年审之便,在没有任何授权手续及没有跟车主本人见面核实的情况下就将涉案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损害了我的利益。因此,原告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涉案车辆的。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权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权,可以向相对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也可以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被告黄灿章辩称:我与陈汉楷是搭档做二手车交易,当时陈汉楷委托我去金华重新办理涉案车辆的验车手续和过户登记手续,为此,我花费了8000多元,但陈汉楷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我说,如果不同意支付,则我将车辆变卖,取回我多花费的款项。在得到陈汉楷的授权后,我将涉案车辆出售并交付给原告。因为陈汉楷有三辆车未交付给我,所以我也没有将卖车的余额交付给陈汉楷。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涉案车辆不在我处,我不应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汉楷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粤W329**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证。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粤W329**车辆从被告陈汉楷处过户到原告处,被告陈汉楷是二手车经营者,涉案车辆多次过户,所以,涉案车辆是被告陈汉楷作为出卖的商品。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份、交通违法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陈汉楷占有期间经常违反交通规则,有九条违章记录。4.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到罗村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是被告陈汉楷在2013年3月12日以修理车辆为名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汉楷追还涉案车辆,被告陈汉楷回复涉案车辆一直在处理,至今不予归还。5.收据。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价总款为38000元,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余下的18000元因被告黄灿章欠原告的债务,所以就折抵了。6.银行流水原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7月7日,原告在佛山农商银行取现2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灿章作为购买车辆的车款。诉讼中,被告陈汉楷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黄灿章身份资料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黄灿章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汉楷在2012年12月24日发现涉案车辆后到派出所报案。被告黄灿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陈汉楷的申请向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档案资料,其中包括2012年6月4日的转移登记,2012年9月19日转入业务,2012年10月17日的转移登记,2012年11月22日转入业务。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石湾派出所调取的2012年12月24日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关联性,被告黄灿章作为涉案车辆的出卖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被告黄灿章收取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违法信息原告称系网上打印件,但部分违法记录未能提供相应的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予以印证,被告陈汉楷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汉楷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灿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年6月4日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资料,2012年9月19日的机动车转入业务档案资料,2012年11月22日机动车转入业务档案资料,2012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告黎桂锋、被告陈汉楷、黄灿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10月17日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资料,原告黎桂锋、被告陈汉楷均确认档案中的《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签名均不是两人的真实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汉楷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份委托书仅反映被告陈汉楷委托清远市美佳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迁出业务,没有反映该车辆迁出的去向,受托人亦非本案的被告黄灿章,故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档案中被告的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交强险保险单、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等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经被告黄灿章的介绍,被告陈汉楷从金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向案外人宋瑜玲二手购得涉案的风度牌小汽车一台(车辆识别代号:0136351,发动机号:258414A,登记日期为2000年10月,原车牌号为浙G1H3**)。后被告陈汉楷委托被告黄灿章办理该车辆的入户手续,便将涉案车辆和被告陈汉楷的身份证交给了被告黄灿章。2012年7月7日,被告黄灿章将涉案车辆作价38000元出卖并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梁慧敏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提取了2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灿章,被告黄灿章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黎桂锋购买风度牌小车一辆,人民币20000元,总车款38000元(浙G/668**)。”2012年9月19日,涉案车辆办理了入户登记,登记于被告陈汉楷名下,车号牌登记为粤RTN7**。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提交了《机动车转出车辆管理所辖区的转移登记申请表》,同年11月9日,原告在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机动车转入申请表》,2012年11月21日,涉案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车号牌登记为粤W329**。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汉楷以被被告黄灿章诈骗合计金额56000多元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报案,被告陈汉楷在报警中笔录中主要陈述:黄灿章说浙江有一辆日产事故车,问我要不要,到2011年9月中旬,我就和黄灿章开车到浙江看车,看中后我就以28000元买下,并拖车回广州维修,到2012年7月,我找黄灿章帮我入户,就把车和自己身份证交给了他,到2012年10月开始,我见车辆停放在罗村粤丰汽配城一间档口,到今天才知道车辆已卖给黎桂锋,我合计被骗款56000多元。2012年12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被诈骗案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陈汉楷开走涉案车辆不归还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原告在报警笔录中陈述:我的这辆汽车是在黄灿章那里购买的。另查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6月25日18时47分、2014年6月29日1时57分分别发生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信的违法行为。原告黎桂锋,被告陈汉楷、黄灿章三人共同确认,涉案车辆是一台事故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黄灿章将涉案车辆作价38000元出卖给我,我给了20000元现金,余下18000元因被告黄灿章欠原告债务,所以相互折抵了。原告未缴纳涉案车辆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罚款。被告陈汉楷在庭审中陈述,我自2013年3月29日取回涉案车辆;认为涉案车辆是事故严重的车辆,不值38000元。被告黄灿章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我支付20000多元,转让款是30000多元,因为我欠原告钱,所以余下的车辆转让款就作为我的债务折抵了。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陈汉楷返还涉案车辆?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汉楷返回车辆的请求成立,理由如下:由前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因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黄灿章已经得被告陈汉楷的授权处分涉案车辆,则被告黄灿章应为无处分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黄灿章持有被告陈汉楷的身份证和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出售涉案车辆,则原告是有理由相信被告黄灿章应为有处分权人,同时,原告作价38000元购买涉案车辆,与被告自述其以28000元购入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不值38000元相比,是为支付合理价格。涉案车辆在被告黄灿章交付给原告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后原告已取得了完整的物权。因被告陈汉楷陈述其于2013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取回涉案车辆,故被告陈汉楷理应返回。综上,被告陈汉楷抗辩认为涉案车辆的买卖及过户是未经被告陈汉楷同意无需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汉楷支付占有涉案车辆期间的使用费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陈汉楷取走涉案车辆期间,需要另行租用其他车辆代为使用,而且该费用与被告陈汉楷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汉楷支付违章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就涉案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缴纳相应罚款,则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汉楷承担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扣分的诉请,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以因为被告黄灿章与被告陈汉楷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被告陈汉楷将涉案车辆开走为由,请求被告黄灿章对返还涉案车辆、支付相应使用费以及承担相应处罚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采信的证据和认得的事实,被告黄灿章并非涉案车辆的无权占有人,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桂锋返还风度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0136351,发动机号:258414A,车牌号为粤W329**);驳回原告黎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陈汉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