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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斌与叶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叶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61号原告:黄斌。被告:叶敏志。原告黄斌与被告叶敏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斌起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叶敏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敏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敏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敏志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敏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叶敏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叶敏志向原告黄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斌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叶敏志,2012年7月7日。”被告叶敏志借款后仅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敏志向原告黄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敏志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叶敏志经原告催讨仅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1000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敏志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敏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斌负担75元,被告叶敏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