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余亮明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亮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1号罪犯余亮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余亮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8年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将余亮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刑执字第900号刑事裁定,将余亮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余亮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亮明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亮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并曾积极救助他人。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亮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亮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