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刘XX、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刘XX,冯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方山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雒XX,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方山县XX乡XX村人,现住方山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秦XX,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冯XX,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XX,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刘XX、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雒XX、秦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起,被告张XX和刘XX雇佣原告给被告冯XX家修建房子,每天工资240元。8月27日下午18时许,因天下大雨,又刮大风,被告指使原告上房顶盖木板,结果大风将钢模、塑料布一同卷下房顶,由于头颅着地,昏死过去。三被告将原告送到方山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眼眼外展神经麻痹;4、右颧弓骨折;5、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右眉弓皮肤裂伤;7、头面部、右髋部皮肤擦伤。到10月10日,原告家人实在筹不到钱,无法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回家疗养,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83228.09元。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183228.0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误工费1752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护理费918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营养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1600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吕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诊断治疗情况。各被告经质证均无意见。2、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百姓平价大药房与同仁康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小票12支,拟证明医药费用的支出。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院外购药的票据不认可。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冯X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3、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票9份、车XX所作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票据的真假。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冯X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张XX辩称:1、被告张XX与原告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2、8月27日下午17时许,因风大准备停工,李XX叫我和他抬木板把塑料布压住,被风吹的掉下来了。3、出于人道,给了李XX4000元。被告张XX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XX辩称:1、本案的原因是因不可抗拒的大风所致,并非被告的过错或故意造成,不承担民事责任。2、张XX与自己都叫收工,原告喊张XX上房顶抬木板。3、三被告共筹集42600元,为原告竭尽全力救治。被告刘XX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12支,拟证明垫付医疗费2468元。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冯XX辩称:1、原告与自己没有雇佣关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冯XX与刘XX属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自己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参与了救助。被告冯XX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刘XX与被告张XX商议给被告冯XX修建房屋,随后被告张XX找到原告李XX等五人帮忙修建。2014年8月2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刮来一阵大风,当时尚在房顶的原告李XX为了防止大风将房顶上的钢模、塑料布刮起,便与正要下房顶的被告张XX一起抬木板欲将房顶上的塑料布压住。这时大风将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一同卷下房顶,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李XX随即被送往方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吕梁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眼眼外展神经麻痹;4、右颧弓骨折;5、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右眉弓皮肤裂伤;7、头面部、右髋部皮肤擦伤。经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XX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吩咐为:1、继续神经营养、功能锻炼,眼科、骨科随诊。2、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23200元,被告冯XX支付医疗费15400元。另查明,被告冯XX第一次支付的修建费用10000元,除去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刘XX分得工资1500元、吊料机费用700元,被告张XX分得工资1500元、租用钢模费用700元。被告冯XX第二次支付的修建费用6000元,由被告刘XX与被告张XX平均分配,被告刘XX付给张XX现金2500元,尚欠5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228.09元,其中有吕梁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172228.09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单据10955元,被告对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存在疑问。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需求,对原告所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中盖有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四支金额为3810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刘XX当庭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246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认定为178506.0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52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尚未做伤残鉴定,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每天82.4元,乘以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3543.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180元,每日80元,考虑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较为吃力,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乘以住院天数43天,认定护理费为6880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860元,应当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15元,乘以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64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380元,应当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15元,乘以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64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确定为191219.29元。本案中,原告李XX由被告张XX招募而进行施工工作,工资亦向被告张XX领取,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在正常劳动收入之外,对于施工盈余共同分配,故原告所述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为共同雇主的主张应予支持。雇主在雇佣雇员进行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作为施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到谨慎小心,在面对已经起风的恶劣施工条件下,原告未采取措施进行合理规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XX作为修建工作的发包方,将修建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无基本防护安全措施的被告张XX与刘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确定为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共同承担60%,金额为114731.57元;原告李XX承担30%,金额为57365.79元;被告冯XX承担10%,金额为1912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共同赔偿原告李XX114731.57元;被告冯XX赔偿原告李XX19121.93元。被告张XX已支付4000元,被告刘XX已支付23200元,被告冯XX已支付15400元,在执行时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155.3元;被告张XX负担1155.3元;被告刘XX负担1155.3元;被告冯XX负担3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XX审 判 员  闫文泉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