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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卢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现住乳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乳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在乳山市午极镇卢家村卢某住处东厢房内查获卢某藏匿的枪型物品一支,经鉴定为枪支。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乳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在乳山市午极镇卢家村卢某住处东厢房内查获卢某藏匿的枪型物品一支,经鉴定为枪支。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举人举报材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乳山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光盘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宋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