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金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伯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金龙,宋伯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金龙。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伯远。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金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告鲍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侠,被上诉人宋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柏志口头协商去内蒙古自治区蓝旗承包土地种植胡萝卜,三方约定每人出资20000.00元,按出资额盈余分配及承担债务。2013年10月30日,三人借张立忠的冀HU90**号尼桑皮卡车去内蒙古自治区蓝旗看地,当晚20时返回途中原告宋伯远驾车行至X502线13公里加88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至乘坐人刘柏志死亡,车辆损坏,原告宋伯远(驾驶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正蓝旗公安局作出蓝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伯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内蒙古正蓝旗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宋伯远与案外人刘柏志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宋伯远一次性赔付给刘柏志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宋伯远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1773.68元,原告方主张误工费640.00元(40.00元×16天)、护理费960.00元(60.00元×16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16天),合计14173.68元。2013年12月10日,本案原告宋伯远与冀HU90**号尼桑皮卡车主张立忠达成协议,本案原告宋伯远一次性赔付张立忠车款120000.00元。以上合计314173.68元。后原告宋伯远与被告鲍金龙协商,被告拒绝分担责任。宋伯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鲍金龙分担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柏志达成口头合伙协议,该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告宋伯远为合伙事务驾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刘柏志死亡、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鲍金龙没有过错,不应付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酌定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47、5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鲍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伯远人民币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负担889.00元,原告负担2111.00元。宣判后鲍金龙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是主审法官付佐一人审理,并未组成合议庭,判决书署名的审判员:李春青,人民陪审员:李亚强,没有参加本案的审理过程,违反了民诉法153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因为本案案情复杂,不适用独任审理,组成合议庭对案情能够作出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认定,独任审理对本案主观的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是帮忙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安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他们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死者刘柏志是合伙关系,而上诉人是领着他俩看地的领路人,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不是合伙人造成刘柏志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没有学会开车,就敢开车上路,导致刘柏志死亡,这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宋伯远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组成合议庭,原一审笔录中有明确记录,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是合伙关系事实清楚,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笔录,律师事务所对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另一合伙人妻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人损害,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主体有特殊性,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人,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但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的,其损害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部分损失。上诉人鲍金龙在发生肇事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认可与被上诉人宋伯远是为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务去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并有证人张志忠,吴成,王国利等人证言证明,上诉人鲍金龙、被上诉人宋伯远及案外人刘柏志合伙到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为合伙经营承包土地的事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鲍金龙作为合伙经营所受益人应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而被上诉人宋伯远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鲍金龙上诉称,原审合议庭开庭时一人审理,人民陪审员未出庭,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上诉人鲍金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