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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江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冯江飞;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江飞,男,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江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江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有关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江飞在位于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阮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江飞在位于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阮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江飞在位于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阮某,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4年5月13曰10时许,被告人冯江飞在位于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得款人民币100元。5、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江飞在位于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得款人民币100元。6、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江飞在位于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得款人民币90余元。7、2014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冯江飞在位于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冯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014年5月16日11时许,陵水县公安民警根据情报,在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的住处抓获被告人冯江飞;冯江飞女友周某和吸毒人员阮某。当场从冯江飞居住的房子里缴获了一个白色圆形塑料盒,内有37包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经鉴定:37包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共净重1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1、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345元(已上缴),是被告人冯江飞犯罪所得;扣押Vogos300手机一部,是被告人冯江飞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2、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冯江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2月4曰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毒品37包;Vogos300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周某、阮某、郑某、梁某、冯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7、辨认笔录;8、被告人冯江飞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江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江飞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江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江飞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民警从现场扣押被告人冯江飞的一个白色圆形塑料盒,内有37包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电子称一个,证实被告人冯江飞秘密藏有毒品,是用于销售给他人吸食的事实,因此冯江飞认为37包共净重18.7克毒品是供其吸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江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江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冯江飞将毒品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江飞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江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扣押人民币345元(已上缴),是被告人冯江飞犯罪所得;扣押Vogos300手机一部,是被告人冯江飞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江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被告人冯江飞用于作案的Vogos300手机一部、以及犯罪所得人民币345元(已上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以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冯江飞是为吸食而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虽然证人阮某、郑某、梁亚龙、冯某等四人作证称曾经向冯江飞购买过毒品,但具体交易毒品的数量无法确定,且上诉人予以否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3、上诉人冯江飞长期大剂量吸食海洛因,每次至少2克最多时达到4克,而住处储存的海洛因18.7克,只能维持一周的吸食量。综上,上诉人冯江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毒品37包,证实2014年5月16日11时许,陡水县公安民警在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的住处抓获上诉人冯江飞和冯的女友周某及吸毒人员阮某;当场从冯江飞居住的房子里缴获了一个白色圆形塑料盒,内有37包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的事实;Vogos300手机一部,是上诉人冯江飞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电子称一台,证实上诉人冯江飞贩卖毒品的称量工具;现金人民币345元,证实上诉人冯江飞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塑料瓶一个,证实上诉人冯江飞用来存放所贩卖的毒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冯江飞出生于出生于1982年8月8日,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八周;抓获经过,2014年5月16日11时许,陵水县公安局民警新村镇银河路的冯江飞住处里将冯江飞抓获;扣押清单,证实当场缴获人民币345元、Vogos300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塑料瓶一个;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阮某、郑某、梁某、冯某与上诉人冯江飞电话联购买毒品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冯江飞于2006年9月1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冯江飞女友)的证言证实,她与冯江飞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期间多次看见冯江飞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那些吸毒仔只认识阮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冯江飞时,之前有一个吸毒仔坐风采车来购买二百元毒品,然后阮某接着来购买一百元毒品,并在冯江飞的住处和冯江飞一起吸毒品;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与上诉人冯江飞购买,(1)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他用他手机1888913·····拨打冯江飞的手机152036····,确认冯江飞在其新村镇银河路的住处后,便到其住处购买一百元的毒品,并在冯江飞的住处吸食,他在购买毒品时,郑某也进来与冯江飞购买毒品;(2)同年5月13日10时左右,因为他想吸毒,没有打电话就直接到冯江飞的住处找冯江飞购买毒品,他到后看到冯江飞在家,其女朋友周某也在,他购买一百元毒品并在冯江飞的住处吸食,也看到郑某进来购买一百元的毒品后便离开;(3)同年5月16日10时许,他用他手机1888913····打冯江飞女朋友周某的手机1308607·····,确认冯江飞在其的住处后,便到其住处准备购买毒品,他到的时候周某也到,靠近冯江飞住处后,看到一个吸毒仔“亚良”走出房子,进入房子后看到冯江飞拿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给吸毒仔郑某,郑某拿到毒品后便离开,跟接后他向冯江飞购买一百元毒品,并在冯江飞的住处吸食,11时,被公安民警进入将其一起抓了。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5月13日10时许,他用手机188767····拨打冯江飞的手机152036·····想向冯江飞购买毒品,他到冯江飞的住处后,就看到吸毒仔“亚义”(阮某)、“阿康”在房里吸食毒品,冯江飞的女友“二姐”(周某)也在房子里睡觉,他向冯江飞购买一百元毒品后便离开;(2)同年5月16日10时讦许,他接到“海潮”(郭世朝)的手机后,便到海潮住处找到了“海潮”,“海潮”要他帮忙购买一百元毒品,他收到“海潮”的一百元后,就打电话和冯江飞联系购买毒品,他到冯江飞住处后,就看见“二姐”也在,他给冯江飞一百元后,冯江飞就从口袋里面拿了一个药瓶出来,然后从里面倒出一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给他,他拿到毒品后就转身离开了,离开时看见“亚良”从他旁边经过进入冯江飞的住处。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时10时许,他刚起床想要吸食毒品,然后打电话给冯江飞联系购买毒品,他到冯江飞的住处后,看到冯江飞和郑某两个人站在一株芒果树下面,他把九十元交给冯江飞后,冯江飞就拿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给他,接着便离开了。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12时许,他毒瘾来了,就直接坐车去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的住处,看到冯江飞在房子里,就拿五十元钱给冯江飞,冯江飞给他毒品后,便在冯江飞的住处吸食,他在吸食毒品过程中,看见“亚义”(阮某)也到来购买一百元毒品,他毒品吸完后便离开。证人郭世朝的证言证实,他的外号叫“亚潮”,2014年5月16日10时许,他拿一百元叫郑某帮他购买毒品,毒品买回来后,他问郑某跟谁买,郑某说他跟“亚飞”(冯江飞)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公安民警从上诉人冯江飞住处扣押的三十七包可疑毒品共净重18.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冯江飞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陵水县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里。 6、现场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指认陵水县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里就是在2014年5月16曰10时30分许,上诉人冯江飞贩卖毒品给阮某和一个男子的地方。(2)证人阮某指认陵水县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里就是在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许、同月13日10时许、同月16日10时许,向被告人冯江飞购买毒的地方。(3)证人郑某指认陵水县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里就是在2014年5月16日10时许,向上诉人冯江飞购买毒品的地方。(4)证人梁某指认陵水县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里就是在2014年5月16日10时许,向被告人冯江飞购买毒品的地方。(5)证人冯某指认陵水县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里就是在2014年5月8日12时许,向被告人冯江飞购买毒品的地方。 7、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郑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6号的男子(郑某)就是于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到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向冯江飞购买毒品的男子;在办案民警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阮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7号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到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向冯江飞购买毒品的阮某。(2)证人阮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周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2号的女子就是其于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同月16日10时30分到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向冯江飞购买毒品时均在现场的周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胀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郑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6号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5月13日10时许、同月16日10时30分到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向冯江飞购买毒品的郑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冯江飞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8号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冯江飞;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周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2号的女子就是冯江飞的女朋友周某。(3)证人梁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冯江飞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6号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贩卖毒品给他的冯江飞。(4)证人冯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阮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7号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5月8日12时许,他向冯江飞购买毒品时,和冯江飞一同吸食毒品的“亚义”(阮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冯江飞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8号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5月8日12时许贩卖毒品给他的冯江飞。(5)证人郑某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冯江飞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8号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5月13日10时许、同月16日10时许贩卖毒品给他的冯江飞;在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周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2号的女子就是其于2014午5月16日10时30分到新村镇银河路冯江飞家向冯江飞购买毒品时在现场看见的“二姐”(周某);办案民警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其中有阮某的照在其中),经辨认后指出7号的男子就是于2014年5月13日10时许,他向冯江飞购买毒品时,和冯江飞一同吸食毒品的“亚义”(阮某)。 8、上诉人冯江飞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冯江飞在庭审中承认,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时,在其住房里扣押的三十七包共净重18.7克重的海洛因毒品,是其向“临高三”购买来吸食的。经二审讯问,冯承认与周某、郑某、周某某、阮某是朋友没有过节也没有什么矛盾。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应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冯江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冯江飞刑满释放后染上毒品,且又没有经济来源,为了继续维持吸食毒品,不得不以贩养吸,最终走上贩卖毒品的道路。上诉人虽否认贩卖毒品。但经查证,证实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仅有物证(毒品、作案工具等)书证(通话清单);还有证人周某(女朋友)和多名证人如阮某、梁某、周某某、郑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与其多次购买毒品吸食;多名证人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其购买毒品的地点是冯江飞的住处,买主是冯江飞;各种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冯江飞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江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冯江飞否认贩卖毒品;其辩护人亦认为该案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江飞曾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春雷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章 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雅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核:王定辉撰稿:谢春雷校对:刘雅琴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 (共印3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