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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46405-0。法定代表人:方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521758-5。法定代表人:陈黎,总经理。原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不锈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就被告位于铜陵市置地财富广场全聚德(铜陵)烤鸭店A、B两个厨房设备采购达成协议,并就合同的履行、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增加了部分设备使合同总金额达到1491941元。原告依约提供厨具设备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7月27日,原告完成相关项目工程。因质保金已于2014年7月3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491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3日起按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50%的罚息)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厨房设备购销(工程)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自2013年7月2日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1296000元,并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一年后(2014年7月2日)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的基础上定制增加了部分设备,增加的设备价格为人民币232520元,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528520元(1296000元+2325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最终成交价为1491941元。原告依约提供厨具设备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7月27日,原告完成相关项目工程。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增加部分价格确认清单上签字,要求原告给予8.8折优惠。2013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原合同设备验货清单上、增加部分设备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质保金149194.1元,已于2014年7月3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不锈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验收清单、合同增项设备验收清单、合同增项设备价格确认单、合同总结算单、(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包括增项设备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工,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在质保期将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反馈给原告,视为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质保金)人民币1491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加付50%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人和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人民币1491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如果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铜陵市聚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