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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万源市。2013年10月21日因妨害公务被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恒、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与“啊胖”、“猴子”从泉州乘车至平潭城关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三人到平潭县潭城镇盛林庄1号楼704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向某某在外负责望风,“啊胖”、“猴子”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3960元的苹果5S金色手机1部。同年8月19日,民警抓获向某某并扣押到苹果5S金色手机1部,并发还给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14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犯在共同盗窃中分工协作,并分得所盗窃的财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流窜作案、入户盗窃,且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