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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籍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个体司机,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鲁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淄博富涵公司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玉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玉军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玉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及胸部遭受车辆碾压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靳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