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土家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云南第一汽修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昆明市金实小区北辰大道“学成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Y5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出发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22时1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行至昆明市碧鸡路西南汽修城附近路段,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路中水泥隔离墩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26mg/100ml(乙醇/血)。何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车辆及驾驶信息、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样照片及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为141.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与路中水泥隔离墩相撞,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