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建荣与徐泉兴、华阿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徐泉兴,华阿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杨建荣,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琴,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泉兴,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明,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阿六,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荣与被告徐泉兴、华阿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蒋琴,被告徐泉兴的委托代理人陆明,被告华阿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听证,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徐泉兴,被告华阿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荣诉称,1995年10月28日,原告与苏州市浒墅关镇牌楼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浒墅关镇牌楼经济合作社提供原告255平方米土地,其中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一切土地建设及设施均由原告自行解决,竣工结束后一切设备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经营期内支付土地占用费。签订协议后,原告在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用于经营浴室,其中男子浴室150平方米,女子浴室25平方米,其余用作前台、休息区等,共计255平方米,花费17.8万元,并申领嘉乐浴室营业执照,原告为登记业主。2000年,原告将浴室出租给被告徐泉兴经营,后徐泉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给被告华阿六使用,华阿六从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泉兴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83元(2012年10月计算至2013年8月,按照2500元/年计算);2、被告华阿六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市场价2040元/月,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止;3、被告华阿六立即从涉案房屋内迁出;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泉兴辩称,其不欠原告租金,理由如下:其于2000年承租原告浴室时,双方约定租金2500元左右一个月,其当时共支付原告32000元,所以租金在2000年承租时就已全部付清,其并不欠原告租金。其并未擅自将浴室提供给被告华阿六使用,其在2000年承租原告浴室后,使用的浴室营业执照仍是原告的营业执照,一直经营到2002年,当时村里以其建房不给批复相要挟,要求其将浴室房屋以30000元转给村里,其被迫接受,后听说是被告华阿六在使用房屋。2013年8月,原告找到本人,要求收回房屋,其告知原告已将剩下的租期转给村里,租期满后村里要将房屋归还原告的,其当时跟村里是讲好的,村里也是同意的,所以其并未擅自将浴室房屋提供给被告华阿六使用,其并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起诉本人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阿六辩称:首先,原告认为其是出租房产的权利人,但其并未举证该出租房产的权属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指向的权利主体有三人,原告依据该《协议书》主张租赁权,遗漏两个诉讼主体。其次,其本人是苏州市相城区君和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本案诉争房产由该公司在使用,原告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明显的主体错误。再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追求租金,而是追求动迁利益。最后,被告徐泉兴辩称其于2000年向原告租赁房产,并支付租金32000元,但是,其代理人接到本案诉状的第二天曾与徐泉兴见面,徐泉兴称其曾于2002年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三间房屋准备翻建宅基地,但是村里没批,后来其在村里同意的情况下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兴业淀粉厂。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杨建荣拟与案外人顾根荣、杨惠根及陈敏敏一起,合伙在苏州市新区浒墅关镇牌楼村开设浴室。同年10月28日,杨建荣、陈敏敏(乙方)出面与苏州市新区浒墅关镇牌楼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搞活经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讨,拟在牌楼村开办第三产业服务项目,即服务业浴室,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提供给乙方占地面积为25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一切土建及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竣工结束后一切设备及房屋产权归乙方,土地权归甲方;(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应按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合法经营;(3)乙方在经营期内向甲方提供土地占用费,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截止,其中96年交3800元,97年交4500元,98年交5500元,交纳办法:每年12月底一次交清;(4)乙方先交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则退回乙方,如需延期则另行签订。协议签订后,杨建荣等四人即投资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平房3间,并购买相应设备用于开设“嘉乐浴室”,其中,上述3间平房用于开设男浴室,并借男浴室倾斜的屋顶另行在西面搭建一间“四架头”用于开设女浴室。1996年至1999年间,四人陆续向牌楼村经济合作社上交土地租金。1999年7月24日,陈敏敏死亡,杨建荣、顾根荣、杨惠根三人继续经营浴室。后由于经营不善,浴室停业。2000年前后,三人决定将浴室连同房屋一并转让给被告徐泉兴,价款为32000元。徐泉兴受让浴室后,偶有经营,但并未向村里交纳土地租金。2002年前后,徐泉兴在征得村里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苏州市兴业淀粉厂,售价为30000元。淀粉厂购买上述房屋后,对其进行拆除改造,仅保留了男浴室的外墙,在其上加盖了屋顶,其余全部拆除,并重新兴建了部分房屋,改造为生产黄糊精的车间及仓库。2006年前后,淀粉厂关停,营业执照吊销,该厂原股东王泉兴、王进兴、被告华阿六、陆水金另行在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注册设立苏州市相城区君和淀粉有限公司,改造后的房屋作为该公司生产黄糊精的车间及仓库使用。2013年9月,杨建荣在上述房屋外墙张贴《通知》一份,其内容如下:原浒关嘉乐浴室的房屋所有人现需要自己使用,望现房屋占有人接到本通知后10天内搬走。华阿六出面处理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出警处理。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敏敏(又名陈阿敏)生前与妻子陈泉妹共育有一女陈晨。陈敏敏母亲陈某妹早已死亡,父亲陈某炳于2002年3月25日死亡,二人生前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陈敏敏、陈建新、陈秋霞、陈秋英(又名陈秋云)。另,陈某炳于1995年5月23日与陆秀英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陈泉妹至本院做笔录称陈敏敏去世后,杨建荣曾给付其100000元,作陈敏敏退伙处理,对于本案诉讼,其表示浴室及房屋已转给了杨建荣,其对此已无资格,故不愿意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同时,陆秀英、陈建新、陈秋霞、陈秋英、陈晨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如其作为陈阿炳或陈敏敏继承人之一有份额,则明确表示放弃,案件由杨建荣自行处理,与其无关。另外,杨惠根、顾根荣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一切由杨建荣处理。又查明,苏州市兴业淀粉厂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于1998年10月12日,住所地为苏州市浒墅关镇牌楼村,法定代表人为王进兴,股东为王进兴、王泉兴、华阿六、陆水金、王阿灶、王洪妹。苏州市相城区君和淀粉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20日,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工业开发区,原股东为王进兴、王泉兴、华阿六、陆水金,原法定代表人为王进兴,2011年4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陆水金、华阿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阿六。再查明,2013年9月17日,徐泉兴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在1999年5月份左右,我与杨建荣、顾根荣、杨惠根等人因为在浒关镇牌楼村造纸厂他们经营浴室三间平房转让给我。我们商量以32000元钱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我,我想自己造房子用的。当时是一天上午,我与他们三人在那浴室里,当场支付给杨建荣的,另外二人都在现场看好的,也没有写收条的。之后,我一直自己用的。直到2002年8月3日至5日间,我再将那块地及房子以30000元转让给王泉兴的,过后一直由华阿六使用开淀粉厂的。那房子也被他改造过成黄糊精车间的。…”、“当时,杨建荣等三人口头都讲是将那三间房子卖给我,不是租住的,是一次性卖给我的。而且,至今为止,他们三人从来没有找过我问那房子的事情。”2013年12月,中国共产党苏州国家国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纪律检查委员对此事进行调查,徐泉兴在同年12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以3.2万元从牌楼村三队杨建荣手中买过他经营的浴室,“没有收据的,可能是99年,记不清了”、“2002年(卖掉),3万元卖的,签一个字的,是严海根写的,一张字条”。对此,苏州市兴业淀粉厂当时的经办人王泉兴称“(房子)是从徐泉兴手里买的”、“三间平房,大约120平方”、“是兴业淀粉厂(买的)”、“(法人是)王进兴,(合伙人)有王进兴、我、陆水金、夏(华)阿六”、“大约是99年或2000年的样子,具体记不清了”、“3万元(买来的)”、“是严海根在场,原牌楼村会计”。严海根在谈话笔录中称“(杨建荣)浴室关了,(房子)卖给牌楼一队的徐泉兴”、“大约3.5万元”、“他是2000年左右卖给兴业淀粉厂的”、“是王泉兴付的,我在场的,我还帮他们写了一个付款凭号,但找不到了”、“是3万元”。庭审中,徐泉兴改口称:杨建荣于1999年、2000年左右将涉案房屋交给其使用,双方没讲好是租还是卖,没说可以用多少年,也没说每年每多少钱,杨建荣没也说什么时候收回房屋,他提出支付32000元,其就同意了;2002年,其自家要盖房屋,村里不给批复,其便将涉案房屋还给村里,村里给其30000元;杨建荣从未找过其要求退还房屋,直到2013年发生纠纷。诉讼中,苏州市兴业淀粉长原股东王泉兴至本院做谈话笔录,称:当时兴业淀粉厂要生产黄糊精,没有地方,就看中了厂边上的房子,徐泉兴在经营浴室,因为经营情况不好,就要关门了,我们又正好想要那个房子,所以双方协商后,他愿意以30000元的价格将浴室出售给我们,淀粉厂就将浴室买下来了;合同没有签,但当时请了村里的书记顾水坤和会计严海根做见证,严会计还帮我们草拟了一个收条,因为时间太长,收条现在找不到了。诉讼中,原牌楼村书记顾水坤、会计严海根均至本院做谈话笔录,称:2000年左右,那时陈敏敏已经去世,杨建荣和顾根荣就将浴室卖给徐泉兴,后来,徐泉兴自己要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就将浴室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兴业淀粉厂;当时兴业淀粉厂的王泉兴与徐泉兴谈判的时候,顾水坤、严海根二人都在场;30000元是一次性付清,有一份收条,是严海根拟的,徐泉兴签字确认,后来给了王泉兴;徐泉兴并没有将房屋转给村里,如果是村里买的话,这笔钱肯定是要村里出的,要做账的,不可能由私人拿出来;这么多年来,徐泉兴和杨建荣从未找过村里,说想要收回房屋;杨建荣住在村里,他的宅基地房屋离浴室就几百米远,他肯定知道浴室被转卖的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凭证三份、通知、照片、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户口注销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九份、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金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证两份,有被告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国共产党苏州国家国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纪律检查委员谈话笔录三份、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两份及本院谈话笔录四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建荣与陈敏敏、杨惠根、顾根荣合伙向苏州市新区浒墅关镇牌楼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土地、建造房屋用于开设浴室,现陈敏敏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一致表示如享有继承份额,则明确表示放弃,案件由杨建荣自行处理,且杨惠根、顾根荣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一切由杨建荣处理,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杨建荣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单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建荣要求被告徐泉兴支付租金、要求被告华阿六支付房屋使用费并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系基于其诉称的“原告将浴室出租给被告徐泉兴经营,后徐泉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给被告华阿六使用,华阿六从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之事实,但是,杨建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徐泉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泉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提供给华阿六使用,相反,从徐泉兴在浒墅关派出所及浒墅关镇纪律检查委员所作的两份笔录、兴业淀粉厂原股东王泉兴在浒墅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本院所作的两份笔录、原牌楼村会计严海根在浒墅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本院所作的两份笔录、原告牌楼村书记顾水坤在本院所作的笔录均可以看出,本案真实情况是:杨建荣等人将房屋以32000元转让给徐泉兴,徐泉兴再将房屋以30000元转让给兴业淀粉厂,上述笔录内容前后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虽徐泉兴在庭审中变更了陈述,但其对此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况且,在杨建荣将涉案房屋交付徐泉兴之后的十多年间,其一直居住在牌楼村,距离涉案房屋并不远,故对于徐泉兴将房屋转让给兴业淀粉厂及其后兴业淀粉厂对房屋大规模拆除改造的事实理应知晓,但其从未向徐泉兴、兴业淀粉厂或牌楼村提出任何异议,也侧面反映了其自认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权利的心理状态。更有甚者,被告华阿六既非房屋租赁或转让事宜的经办人,亦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仅为涉案房屋原使用人兴业淀粉厂股东及现使用人君和淀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杨建荣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迁出涉案房屋更无从谈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原告杨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