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减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辛珍全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65号罪犯辛珍全,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辛珍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辛珍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罪犯辛珍全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辛珍全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辛珍全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辛珍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