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祥南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南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祥南,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南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南及其辩护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叶祥南和戴育郎、王哲育、王伟建(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共同经营位于永嘉县桥头镇桥一东路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并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收取台费牟利。2009年4、5月份,卢桂林(已判刑)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受雇于该休闲中心,负责收银、记账、管理卖淫女等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止,被告人叶祥南和戴育郎、王哲育、王伟建等人经营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共容留卖淫女卖淫20次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叶祥南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祥南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祥南对自己容留卖淫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自己在看守所不承认知道店里卖淫是因为精神压力大,不敢承认,现在因同案犯都已判刑,所以对知道店里卖淫的事实予以承认。2、在讯问的时候,为了把自己罪轻点,就说叶晓静(另案处理)和自己共同有一股,事实上叶晓静是没有股份的。被告人叶祥南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没有隐瞒,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想过退股,但是不成功。在本案中获得经济利益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祥南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叶祥南与戴育郎、王哲育、王伟建(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共同经营位于永嘉县桥头镇桥一东路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并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收取台费牟利。2009年4、5月份,卢桂林(已判刑)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受雇于该休闲中心,负责收银、记账、管理卖淫女等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时止,被告人叶祥南和戴育郎、王哲育、王伟建等人经营的红太阳休闲中心共容留卖淫女卖淫20次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叶祥南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王哲育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时候,自己开始和王伟建、“阿龙”、叶祥南、叶晓静等人合股一起重新开了红太阳休闲中心,收钱和记账一直有自己和叶祥南管理。后于2009年4、5月份,雇佣了卢桂林对店里进行管理,而后大部分工作都是卢桂林及叶晓静在管理。卖淫活动从红太阳休闲中心开始后不久就有了。店里股份分四股,明面上的股东是自己、王伟建、“阿龙”、叶祥南四人。其中戴育郎和王伟建搭一股。叶晓静和叶祥南是男女朋友,他们两人搭一股。2、同案犯王伟建的供述,证明红太阳休闲中心有四个大股东,分别是“阿龙”、戴育郎、叶晓静和叶祥南(合占一股)各占四分之一,还有一个股东是谁不清楚。自己出资给戴育郎,通过他参与合伙,加入股份后才知道红太阳休闲中心是容留小姐卖淫的场所。3、同案犯卢桂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期间,自己受雇于红太阳休闲中心,负责收银、记账、管理卖淫女等工作。红太阳休闲中心共有6个卖淫女,该中心只提供卖淫这一种服务,收费是每次150元,卖淫女得100元,50元上交给自己,并由自己记账。红太阳休闲中心的股东是叶晓静、王伟建、戴育郎、王哲育,被告人叶祥南是叶晓静的男朋友,也是股东之一。2009年9月14日,六个卖淫女共卖淫26次,次日四个卖淫女共卖淫8次的事实;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叶祥南就是红太阳休闲中心的老板之一。4、同案犯戴育郎的供述,证明2009年红太阳休闲中心的股东曾叫自己入股。5、证人龚某、罗某、任某、邹某的证言,证明她们是永嘉县桥头镇红太阳休闲中心的卖淫女,卢桂林是该中心管理员。该中心只提供卖淫这一种服务,收费是每次150元,她们自己得100元,50元上交给卢桂林的事实。此外,邹某还证实自己从2009年9月13日至15日共卖淫7次的事实。6、证人叶某、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5日晚,他们到永嘉县桥头镇红太阳休闲中心嫖娼,分别与一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150元的事实。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将永嘉县桥头镇桥一东路2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叶祥南等人开店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住在红太阳休闲中心五楼,该中心老板是王伟建,王伟建还雇佣一个管理员在店里负责收银、记账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在红太阳休闲中心查获账本一本、散纸若干张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0、账本,证明卢桂林于2009年14、15日记录的每个卖淫女卖淫次数及所交卖淫款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龚某、罗某、任某、邹某均因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卢桂林、王伟建、戴育郎、王哲育已被判刑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祥南的归案情况。14、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红太阳休闲中心进行检查并制作笔录的情况。15、被告人叶祥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容留卖淫的事实经过及叶晓静系红太阳休闲中心股东,与自己共同一股。1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祥南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祥南的辩护人提出的叶祥南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而本案被告人叶祥南系该容留卖淫共同犯罪的主犯,虽主动投案并供认其本人罪行,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对叶祥南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叶祥南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它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南伙同戴育郎、王哲育等人容留他人卖淫20次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祥南能够主动投案,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祥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