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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炳福、吴宏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同年8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同年8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德惠市和平路八、九道街之间大草原烤肉坊店内,被告人吴某某(该店服务总管)因琐事与在此用餐的宋昌成、程锐(二人为该店服务人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张某某(二人均系该店服务生)在他处用餐后返回,经饭店老板宋某某劝解致使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双方平息。稍后,被告人吴某某让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饭店门口等候。王某某等三人结账离开时,宋昌成与王某某各自持啤酒瓶走出饭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从背后向被害人王某某猛踹一脚,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某手中的啤酒瓶夺下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顶叶脑内血肿、左面部8.5cm创口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未成年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轻伤后果为赵某某造成,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让赵某某、张某某到饭店外面等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店内打仗,对其他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德惠市和平路八、九道街之间大草原烤肉坊店内,被告人吴某某(系该店服务总管)因琐事与在此用餐的宋昌成、程锐(二人系该店服务人员)及王某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张某某(二人系该店服务生)在他处用餐后返回店内。经饭店老板宋某某劝解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双方平息。稍后,被告人吴某某让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饭店门外等候。王某某等三人结账离开时,宋昌成与王某某各自持一个啤酒瓶走出饭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从背后向被害人王某某猛踹一脚,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某手中的啤酒瓶夺下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顶叶脑内血肿、左面部8.5cm创口均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应系主犯,被害人王某某的轻伤损害后果系由被告人赵某某直接造成,被告人吴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百度搜索“”